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6643号
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见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川,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蓓,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陈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陈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顾晓丹,被告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6,502.4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50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货款136,502.4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50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海翔公司处,从事市政工程施工业务。2012年起,被告***在道路工程建设施工中向原告购买三渣材料,被告***以被告海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渣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786,441.60元货物,双方对交付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86,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货款63,939.20元,共计支付货款449,939.20元,尚欠原告货款336,502.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2月8日收到支票付款200,000元。
被告海翔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海翔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也不是被告海翔公司员工,在签订合同时也不是被告海翔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海翔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从不知情,被告海翔公司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工地项目。被告海翔公司从未接收过原告货物或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海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签合同时,被告***是代表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签的,被告海翔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经办人金志国联系,金志国把货物交给被告***,***再把货给被告海翔公司。被告***从原告处拉了三车货,但实欠货款没有那么多,被告***只认可欠款46,502.40元,在原告调整后的诉请上还应扣除刑事案件中认定金志国挪用的90,000元资金,该资金构成是支票款差额60,000元和现金30,000元,有金志国出具的收条和刑事案件笔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买卖合同;2、结账回单;3、托收凭证、银行进账单。被告海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XXXXXXXX支票存根;2、2015年4月23日金志国署名清单;3、票号XXXXXXXX的进账单;4、天源集团浦星8778号工地收账清单及进账单;5、张见官询问笔录;6、金志国挪用资金案起诉书附件清单;7、金志国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询问笔录后附杜陈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关于三渣混合料的买卖合同,被告海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出示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2015年4月23日金志国署名清单上仅列出年份和金额,并未作出确认收款的意思表示,该清单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确认收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金志国代表杜陈公司与***就供应三渣货物数量、价格进行结算,先后签署三份结账回单,结账金额分别为522,401.60元、106,120元和157,920元,合计786,441.60元。诉讼中,***对该结账金额确认。
杜陈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南通新恒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海秀鉴实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86,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上海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货款63,939.20元,上述收款金额合计449,939.20元。
2013年2月6日,***从上海秀鉴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一张票号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260,000元支票。经查询,该笔支票款于2013年2月7日转入上海雨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雨昶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另行开具票号XXXXXXXX的200,000元支票,支票款于2013年2月8日转入杜陈公司。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该笔200,000元货款。
2016年3月4日,闵行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与***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大约2012年时候,有一个天源厂房里面的工程,***让杜陈公司的张老板和金志国送达三渣料,后来2013年的时候***让他们在元电路的工程上送三渣料,当时主要是跟金志国联系,钱也是付给金志国的。货款是陆陆续续付的,应该还有一些没有付清,之前总计支付过五次,2012年的时候开过一张280,000元的支票、2013年的时候开过一张100,000元的支票,后来给过金志国10,000元现金,之后又开过一张286,000元的支票,最后2015年的时候又开过一张63,939.20元的支票,这些金志国都有签收的。
另查明,金志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提到金志国原系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涉嫌挪用本单位钱款691,000余元,其中包括***以海翔公司(名义)承接天源厂房及元电路工程,金志国收取的工程款90,000元未上交杜陈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闵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挪用资金金额与起诉书一致,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志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金志国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海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渣材料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海翔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被告海翔公司也未参与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786,441.60元,被告确认收到货款649,939.20元,另90,000元经过金志国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由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金志国收取后挪作他用,挪用资金向金志国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故该笔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502.40元,此款应由被告***继续支付。该笔交易关系发生在2013年,被告***在2016年3月4日作询问笔录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6,502.40元及以46,50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02.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46,50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39元,由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31.35元,由被告***负担9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杜陈建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