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6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1号8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晓,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历城路70号甲2017室,经营地***浦东南路2159号6D。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松,男,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第三人:上海通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266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真勇,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宙公司)、上诉人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服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通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原审第三人吴真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宙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翔公司向齐宙公司支付工程款7,991,0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机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世博地区B02、B03地块商务办公楼地下空间项目的基坑维护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工程)系海翔公司向机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齐宙公司,并由齐宙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就上海世博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1路、规划2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项目的坑内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齐宙公司与海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书,但该工程由齐宙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吴真勇也是代表海翔公司与齐宙公司就系争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齐宙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海翔公司系齐宙公司之合同相对方。机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机施公司未向海翔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机施公司应对海翔公司欠付齐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齐宙公司虽与海翔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确定工程量,也不包含机械费,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量114,158.06立方米计算,由此,海翔公司应支付齐宙公司工程余款7,991,064元。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协议书认定的数额过低。相应的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也应增加。
机施公司、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齐宙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工公司与机施公司、机施公司与东服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机施公司与海翔公司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齐宙公司无权要求机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服公司述称,不同意齐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广公司、吴真勇共同述称,不同意齐宙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翔公司辩称,不同意齐宙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齐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就系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机施公司分包给东服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东服公司又将系争工程转包给通广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2013-3)》一份,海翔公司并未从机施公司或者东服公司处承接系争工程,海翔公司虽然与吴真勇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只有吴真勇通过持有《法人委托书》向机施公司承接到系争工程后,该协议才发生效力,但机施公司并未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海翔公司,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同时,也不存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与吴真勇补签的情形。同时,涉案结算协议中,吴真勇并非海翔公司的代表,签订结算协议时,海翔公司与吴真勇并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通广公司也明确吴真勇系代表该公司。从系争工程的资金流向看,机施公司将8,928,000元支付给东服公司,东服公司根据通广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夏某及陈某的个人账户,由此也可以认定机施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东服公司,东服公司又转包给通广公司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海翔公司为齐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则机施公司或者东服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海翔公司,机施公司或者东服公司也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海翔公司未实际承包系争工程,对系争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均不清楚,无法确认相应的工程款金额。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机施公司对施工图纸及施工范围均不认可,吴真勇及通广公司亦提出其实际施工了收尾工程,故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海翔公司亦不同意。
针对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齐宙公司辩称,不同意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机施公司、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服公司述称,不同意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广公司、吴真勇共同述称,不同意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机施公司、海翔公司向齐宙公司支付工程款8,063,624.10元,并对该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就该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审审理中,齐宙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机施公司、海翔公司、建工公司共同支付系争工程工程款15,936,086元;2、机施公司、海翔公司以前述工程款为本金共同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审理中,齐宙公司又明确,机施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海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而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他的承包人违法转包也要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齐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机施公司、海翔公司以及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办公楼工程的劳务内容由机施公司分包给海翔公司实施。后该部分劳务内容由齐宙公司于2012年9月完成。
2012年9月,海翔公司作为甲方、齐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商务办公楼地下空间基坑围护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B02、B03施工区域内的φ850三轴搅拌桩(槽壁加固及坑内加固),承包方式为“清包”、包人工费、包三轴搅拌桩机械费、包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的包干方式,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约定施工合同关系为因本工程需进行施工合同备案,海翔公司同机施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具体为:机施公司与甲方选择的单位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机施公司与甲方选择的东服公司签订的三轴搅拌桩劳务施工合同;机施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第三条对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合同造价作出了约定。其中3.2条约定,超深36m长槽壁加固清包单价暂定为90元/立方;坑内加固清包单价为70元/方。协议书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中11.1款约定,甲方承诺世博园B区坑内加固三轴搅拌桩全部委托给乙方施工。该《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海翔公司)代表人签字栏内由吴某签名,并盖具海翔公司公章;乙方(齐宙公司)代表人签字栏签署丁某姓名,盖具齐宙公司章。
系争工程由建工公司发包给机施公司,后劳务内容实际由齐宙公司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完成。
期间,海翔公司向吴真勇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吴真勇为我方与贵方洽谈签订上海市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工程分承包合同代理人,受托人签署的有关文件,我方均予承认。委托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书落款委托单位章处盖具海翔公司印章,但未签署出具时间。
2013年11月12日,吴真勇作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案外人陈某作为丙方签署《关于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三方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协议》和《施工协议书》的基本原则,经平等协商,就上海市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工程项目的结算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履行。一、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资料后,甲方负责与总包--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项目后续事宜。二、经甲方确认全部相关协议内容后,乙方负责与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相关协议。三、该工程项目清包单价为:φ850三轴搅拌桩(地墙两侧槽壁加固)90元/立方;φ850三轴搅拌桩(通道地基加固)为70元/立方。四、根据原协议约定:1、若经双方努力,最终与总包—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作量超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则甲乙双方对超出部分进行分成。即:地墙两侧槽壁加固超出部分按甲方与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双方各50%分成;通道地基加固部分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双方的努力,降低施工成本,则节约部分的材料费用80%归甲方,20%归乙方所有。五、后续工程款支付。根据三方原协商原则,该项目按内部分劳务和材料两块结算。则1、劳务部分1,300万元工程款划入丙方指定账户,由丙方按甲方46%和乙方54%比例支付双方;2、其余全部工程材料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由丙方审核,甲方按协议约定分配。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生效,结算完毕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分歧由三方协商解决。
本案一审审理中,齐宙公司、海翔公司、通广公司和吴真勇均确认,陈某在该《关于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中属中间人身份,并非海翔公司的代表。齐宙公司主张,吴真勇代表海翔公司;通广公司和吴真勇主张吴真勇在协议中代表通广公司。齐宙公司并表示,齐宙公司于2012年9月之前是经陈某牵线与吴真勇就系争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另,丁某原为齐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18日,海翔公司作为甲方、吴真勇作为乙方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双方就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工程(三轴搅拌桩地基加固),甲方指派乙方承包经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面施工,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全面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甲方提供必要的资质、行政条件和手续,保证施工合法进行。三、乙方必须按国家、市及行业的法律法规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要求及按期竣工,并承担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四、双方经济收益按如下约定:1、甲方不开工程发票时,甲方按项目结算总价金额数的1%收取乙方管理费。2、本项目的资金由发包方(上海XX公司)支付至上海A有限公司后按约定比例执行(根据2013年11月12日〈关于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并该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五、其他约定:1、凡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资料、工程结算、工程款领取时的相关手续签章必须先经乙方签字同意确认、再由甲方盖章后提交上报给发包方(上海XX公司)及东服劳务公司。2、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严格管理,不拖欠工程材料款、拖欠民工工资等,乙方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给予的处罚。海翔公司盖具公章,吴真勇在乙方处签字。
另查明,机施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服公司作为承包人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世博地区B02、B03地块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工程,工作范围为地块规划一路中段、南段、规划二路及公共绿地东段三轴搅拌桩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辅料、包设备)。合同总价约定劳务费暂估13,646,514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0,000元。工程经审计结束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未签署签约时间。
又查明,东服公司作为甲方,通广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2013-3)》一份,东服公司同意通广公司承担世博地区B02、B03地下空间规划一、二路道路及绿地地下空间工程,合同工作量13,646,514元(暂估),施工方式为清包。东服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总合同中所列的工作范围、内容及承诺均由通广公司履行完成,通广公司上交管理费为工程合同结算金额的1.5%,其他管理费按实结算。通广公司负责催收工程款资金,将工程款付至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通广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结算工作,送审结算单由乙方递交甲方备案;工程结算最终盈亏结果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合同亦未签署签约时间。
2014年1月28日,机施公司向东服公司转账支付分包款8,928,000元。2014年1月29日,东服公司根据通广公司指示,向通广公司指定的陈某的个人账户支付4,600,000元,向通广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夏某账户支付了2,887,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齐宙公司申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上海世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项目三轴搅拌桩劳务及机械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未经过开庭质证,对齐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造价不予认可。被告未参与本次造价鉴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均不予认可,主张综合单价应按“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7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量应按施工图纸计算,造价应按上海市现行“2000”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
在“鉴定意见”中,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描述的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齐宙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描述施工范围)进行计算工程量并根据原告主张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及第三人主张的单价70元/立方米分别计算工程劳务及机械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否作为计算价格的依据由法院裁定:1、按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上海世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项目三轴搅拌桩劳务及机械费用为15,936,086元。2、按第三人主张以7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上海市世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项目三轴搅拌桩劳务及机械费用为114,158.06立方米X70元/立方米=7,991,064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齐宙公司提供《房屋租金付款凭据》复印件,其中交款单位记载为海翔公司,收款内容为4月份、5月份宿舍房租,交款单位签名处盖具机施公司中国商飞总部基地(一期)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8日。
齐宙公司还提供发件日期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程联系单、安全工程整改单等,其中收件单位均记载有海翔市政、签发人盖章处落有机施公司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商务办公楼地下空间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或者建工公司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商务办公楼地下空间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发文内容涉及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及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等内容。
齐宙公司另提供《上海B有限公司发货磅单》18份,记载日期多为2013年5月,计划单号记载建工公司,购货单位记载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商务办公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齐宙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安全工程整改单、磅单等证据,从发生时间来看,应系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可以证明系争工程由齐宙公司以海翔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建设。根据齐宙公司及通广公司和吴真勇的陈述,齐宙公司为系争工程提供劳务系受吴真勇之邀,双方意思一致,对该事实,亦予确认。至于吴真勇发包行为的效力归属,是齐宙公司、海翔公司、通广公司和吴真勇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齐宙公司受吴真勇之邀以海翔公司的名义为系争工程提供劳务,而海翔公司在合同履行结束近半年后与吴真勇补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法人委托书》,明确将系争工程发包于吴真勇并委托吴真勇作为代理人处理系争工程相关合同事宜。该行为事实上对吴真勇代理其口头发包系争工程进行了确认。而在委托代理期限内,吴真勇与齐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关于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协议中再次明确齐宙公司将与海翔公司就系争工程补签合同。因此,在海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宙公司明知海翔公司并非系争工程真正发包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齐宙公司主张海翔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要求海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工程款的金额,吴真勇、丁某、陈某签署《关于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发生在系争工程完工近半年之后,并且载明是对系争工程的结算所达成的协议,结合齐宙公司、海翔公司、通广公司与吴真勇均确认陈某为协议中间人而非一方主体的陈述,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吴真勇与丁某之间对系争工程的结算。现各方对丁某代表齐宙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吴真勇的身份,各方陈述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其时吴真勇持有海翔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且协议载明经吴真勇确认全部相关协议内容后,丁某方负责与海翔公司订立相关协议,结合之前确认的合同关系,故应视为吴真勇系代理海翔公司与齐宙公司所作结算。该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按内部分劳务和材料两块结算,劳务部分1,300万元工程款划入陈某指定账户,由陈某按吴真勇方46%和丁某方54%比例支付双方,应视为双方结算应付齐宙公司工程款为702万。齐宙公司抗辩称该结算中尚不包含机械费,因该抗辩与结算协议记载不符,且与其所确认与系争工程标准一致的2012年9月就商务办公楼工程所作约定不符,不予采信。通广公司和吴真勇抗辩工程由通广公司另行施工收尾,因结算发生于工程完工半年之后,故仍对结算价格予以确认。齐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截止期限以判决生效日为宜。
齐宙公司主张机施公司、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2万元;二、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70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54元,评估费186,000元,合计254,254元,由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5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翔公司提供机施公司与海翔公司就办公楼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机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翔公司并非系争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并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是从机施公司处获得,但仅有复印件,无法取得原件。机施公司及建工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东服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齐宙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广公司及吴真勇质证称,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海翔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其他案件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齐宙公司受吴真勇之邀实际施工完毕,则在系争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如何认定齐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注意到,系争工程实际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完成,之前,齐宙公司与转包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此后,在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吴真勇与海翔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吴真勇也持有海翔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可以认定系吴真勇与海翔公司后补签订的合同,海翔公司关于上述文件系意向性协议的上诉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11月12日,吴真勇与齐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明确经吴真勇确认全部相关协议内容后,齐宙公司负责与海翔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同时结合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安全工程整改单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齐宙公司之合同相对人为海翔公司。机施公司与东服公司、东服公司与通广公司间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合同均未载明签约时间,也没有签名,仅盖有协议双方的公章,东服公司也明确其并未实际施工,仅是根据吴真勇的安排而签约并流转款项,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通广公司与齐宙公司间事实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仅依上述两份协议及机施公司支付东服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足以推翻齐宙公司主张之事实,对海翔公司关于其非齐宙公司合同相对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齐宙公司之合同相对人系海翔公司的认定,本院予以赞同。
关于海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之争议。吴真勇与齐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结算协议,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海翔公司所欠付之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该结算协议系工程结束后半年所达成,应认定系海翔公司与齐宙公司就系争工程所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齐宙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令海翔公司赔偿齐宙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机施公司是否应就齐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齐宙公司系受吴真勇之邀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机施公司与东服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暂估13,646,514元,工程经审计结束后双方办理结算。现机施公司已支付东服公司工程款合计8,928,000元,系争工程完工后,机施公司或者齐宙公司也未提出实际施工存在工程量的重大变化或者导致工程造价发生重大变化的事由存在,机施公司及建工公司也陈述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在审价过程中,系争工程现参照已报工程量及竣工图纸进行审价。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机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齐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齐宙公司明确其并未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机施公司也表示未收到过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机施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作具体认定。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认的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54元,评估费人民币186,000元,合计254,254元,由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132元,由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92元,由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