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765号
原告上海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锋胜公司”)与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承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09,347.50元,且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09,3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周转材料承租合同》约定以被告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及结算款进度,同比例付相应的租赁费,但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未明确被告从总包方处的收款时间,且被告亦自认未告知原告其与总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付款约定,故原告对被告的回款时间、实际收款情况无法预见;其次,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与总包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导致被告与总包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到期,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向总包方主张权利等情形无法查明,故无法参照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和付款比例认定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最后,被告自认已收到60%工程款但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已违约,因此即便被告仅收到60%工程款,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锋胜公司(甲方)与被告志晨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承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白龙港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BLG-C6标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拉森桩打拔,价税合计(暂定)45万元,该租赁费为暂定数,实际租赁费用按实际租赁期限进行结算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乙方收到结算单且增值税发票税务认证通过后,以该工程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及结算款进度,同比例付相应的租赁费,该合同履行至此工程结束。嗣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租赁费209,34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涉讼。
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进入诉前调解,调解字号为(2020)沪0151民诉前调2662号。
审理中,被告表示结算单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20年12月2日前通过税务认证,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系上海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分包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按被告收到总包方工程款的进度同比例支付涉案租赁费,目前被告仅收到60%的工程款。另,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与总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付款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承租合同》、租金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09,347.50元
二、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9,3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丹
法官助理 王云
书 记 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