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814号
上诉人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金桥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金桥公司基于该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志晨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整体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审计,故金桥公司要求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志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结算单仅有金桥公司与安装工程公司的印某,志晨公司不予确认。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志晨公司、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70,918元;2、判令志晨公司、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1,305,790.46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剩余65,127.54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志晨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华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坚持一审辩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志晨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华电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公路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建三联供二期热网管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回填、管道敷设以及其他配套工程,本标段热网总管和支管走向从华电三联供厂内至北松公路。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5,910,788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前,全部工程款最高付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价款的75%;第3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本工程合同总金额的75%;工程结算经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30天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最后保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在质量保修无异议的情况下发包人将全部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第39.1条约定,分包须在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前提下,依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投标文件自报的分包清单实施。未经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志晨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金桥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华电莘庄工业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工程——顶管工程,工程地点为闵行区马桥镇,工程范围为北沙港、庙泾浜、苏家湾、元江路顶管,工程内容为SMW工法井制作、DN1500顶管,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4月30日,工期暂定157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绿色施工。合同价款总价为2,185,118元(包括1.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费20,000元;2.SMW工法井4000mmX8000mm共计2,730,000元;3.SMW工法井7500mmX8000mm共计640,000元;4.DN1500顶管378.50m,单价为3,800元,共计1,472,500元;5.北沙港接收井H型钢共计198,000元;6.桩机机械进出场费,1次,共计10,000元;7.顶管设备进出场费,1次,共计10,000元;8.其他增加项93,000元;上述金额含税合计5,173,500元。扣除已和上海市A有限公司签订金额2,988,382元,本合同签订金额为2,185,118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每月25日依据甲方确认的验工月报的2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6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保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 2018年7月13日,安装工程公司对金桥公司施工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370,918元(包括1.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费20,000元;2.SMW工法井4000mmX8000mm共计2,730,000元;3.SMW工法井7500mmX8000mm共计640,000元;4.DN1500顶管378.50m,单价为3,800元,共计1,438,300元;5.北沙港接收井H型钢共计198,000元;6.桩机机械进出场费,3次,共计30,000元;7.顶管设备进出场费,1次,共计10,000元;8.其他增加项93,000元;上述金额含税合计5,159,300元。扣除已和上海市A有限公司签订金额2,988,382元,扣除2016年付款800,000元,故结算金额为1,370,918元)。安装工程公司在结算汇总表的总包单位盖章一栏加盖其项目章,其工作人员刘某签字确认,金桥公司在分包盖章一栏加盖公司章。 2018年7月28日,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工程与华电公司完成竣工交接,且通过验收。华电公司已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3,090.91元,但双方对工程总价还未最终结算。 一审庭审中,安装工程公司与志晨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志晨公司陈述已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工程款800,000元系志晨公司的员工代付,安装工程公司陈述并未向金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安装工程公司曾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租赁费暂估为2,988,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电公司系发包方,安装工程公司系总承包方,尽管安装工程公司与志晨公司之间无书面分包合同,但金桥公司与志晨公司就上海华电莘庄工业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工程——顶管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系志晨公司将其从安装工程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华电公司并未许可,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桥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闭口合同价,工程款金额为2,185,118元,志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金桥公司根据与安装工程公司的结算价,就低主张欠付工程款1,370,918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金桥公司要求志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桥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13日与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章,扣除2016年志晨公司已付款的80万元,结算金额为1,370,918元,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金桥公司进行结算,系对金桥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亦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金桥公司要求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金桥公司与志晨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付款义务仍可参照适用,整体工程系在2018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志晨公司应在竣工验收60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7%,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安装工程公司在结算完成后,作为债务加入方亦应参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金桥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则工程总价亦应根据结算汇总表中的金额计算,故志晨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应向金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以1,305,790.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及以65,127.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公司均陈述,尚未对《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三联供改造项目二期——热网管道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予以结算,根据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报告30天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现华电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之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11,933,090.91元,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75%,在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公司尚未结算且被告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之工程款的情形下,金桥公司要求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918元;二、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305,79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及以65,12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66.63元,由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华电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志晨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志晨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志晨公司违法分包,因此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是,该合同无效,不影响金桥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 根据金桥公司与安装工程公司的结算汇总表的金额,扣除志晨公司已付款金额80万元,金桥公司现主张1,370,918元具有事实依据,志晨公司主张其未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但这不影响一审法院将该结算表作为金桥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依据。对于志晨公司提出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公司对整体工程结算日期在后,分包工程结算日期在前,不符合常理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本院无法采信。志晨公司抗辩发包单位华电公司与总包单位安装工程公司对整体工程新建三联供二期热网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未结算完毕,亦不足以影响金桥公司的权利主张。 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金桥公司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志晨公司提出应以发包单位华电公司与总包单位安装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时间为准作为志晨公司的付款条件与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3.26元,由上诉人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书记员 林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