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4146号 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号楼9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3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0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的白龙港XX厂提标改造BLJ-C6项目向原告采购陶瓷瓦片等材料,预计材料费56,823.80元,交货地点为该项目工地,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原告1万元预付款,余款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支付前原告需先开发票。原告最终向被告提供陶瓷等材料共计62,703元,按照约定送往项目工地,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但一直未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开具材料费发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材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的材料款52,703元,被告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白龙港XX厂提标改造BLJ-C6项目供应陶瓷瓦片,价税(16%增值税税率)合计暂定56,823.8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乙方(原告)每月26日至次月10日(遇甲方假期则顺延)将上月内所送货物的送货单(供货方保存联)汇总后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对帐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2.甲方货款采用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规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不支付货款;3.付款时间: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万元整,余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人工费、各类材料费的比例,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及材补款,如业主拖欠工程款,甲方支付材料款的时间相应延长,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垫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1月份向被告交付了62,703元的陶瓷瓦等货物,并于2019年3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7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白龙港XX厂调取BLJ-C6标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该工程项目部向本院出具《关于白龙港XX厂提标改造BLJ-C6标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表示其与本案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BLG-C6标前期配套工程合同,结算价6,618,148.45元,已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签订BLG-06标土方挖填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42,627,291.31元,已支付工程款41,919,047.43元。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20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工程款3,014,9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主***52,70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对于款项的支付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根据业主方所出具的材料,被告已经基本上收到与业主方所结算的工程款。但根据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显然没有按照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作为证据的持有方,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交从业主方收到的每一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基于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的事实,结合尚欠款项的金额及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截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703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上海浴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