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7901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1组。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23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8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255,827.84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表示已主动将5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