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3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晨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志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普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二项为普研公司与志晨公司共同向江丰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中存在的挂靠事实,以此作出的判决事实依据不足。志晨公司为承接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中专业分包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8月30日同江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江丰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箱式房、活动房的生产及安装服务。由于志晨公司不具备相应专业分包资质,便采用非法挂靠的形式,以普研公司名义在2018年10月14日和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时间线可知,志晨公司早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前就已和江丰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且江丰公司提供的箱式房、活动房的生产及安装服务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基本重合。普研公司和志晨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更加佐证在普研公司获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之前,志晨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两者不属于非法转包关系,而属于挂靠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志晨公司采取借用普研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的方式,承揽了案涉工程。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挂靠行为的实质要件。一审判决中未完全查明该重要事实,未回应“双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采纳当事人的陈述,未结合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违反证据采纳规则。关于工程结算情况,一审中普研公司主张已向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6,213,067.57元,普研公司对此确认。该证据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地位时,法院应严格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双方没有提供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便采信该证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严重瑕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特定情形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被挂靠人应对因挂靠行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江丰公司以志晨公司和普研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普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江丰公司并不认同。本案中,志晨公司和普研公司属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相对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由普研公司负责管理,加之其此前已向江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江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志晨公司是代表普研公司进行采购,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在此基础上江丰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普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挂靠双方与第三人产生外部纠纷时,第三人可以主张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即程序上当事人有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被挂靠人普研公司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因此,一审判决仅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一刀切认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说理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志晨公司辩称,不同意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普研公司辩称,不同意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理由:1.江丰公司认为普研公司和志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并未拿出确凿的证据,普研公司依据专业分包的承包协议,对下面的分包进行正常的工程管理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普研公司和志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普研公司和甲方关于资质的约定,如果普研公司确有违反约定,那也是案外人来追究普研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本案无关。3.不管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均与本案无关。在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中,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志晨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江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包括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单的签订,一系列的手续均发生在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之间,普研公司并未参与,普研公司既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承揽合同结算的相对人。 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03,528.18元;2.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支付江丰公司相应利息损失179,246元,其中1,903,351.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72,731.83元,另外100,176.41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6,514.25元[上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11日,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箱式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隧道股份/路桥集团),工程地点为镜泊湖路、XX村XX园XX号XX工地。工程总计金额为1,099,852.90元,含16%税金额为1,275,829.36元。施工期暂定2018年6月16日开工,工期20天(***延)。完工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完工一年付清。另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8月30日,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F00180823的《活动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隧道股份/路桥集团),工程地点为镜泊湖路、XX村XX园XX号XX工地(二)***工地。工程总计金额为726,876.57元,含16%税金额为843,167.24元。施工期暂定2018年9月3日开工,工期25天(***延)。完工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完工一年付清。另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2018年7月28日,志晨公司“**”签名确认江丰公司提交的《结账单》,确认XX村XX园XX号XX工地的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2日完工,不含税金额为948,608.24元,含16%税的金额为1,100,508.59元。甲方处由:“**”签名,并注项目部只能确认数量无误。2018年11月28日,志晨公司“**”签名确认,另两名员工签名确认江丰公司提交的《增加项目确认单》,确认工程地址为XX村XX园XX号XX工地,不含税总额为323,182.72元,含16%金额为374,892.25元。2019年1月17日,志晨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名确认江丰公司提交的《活动房采购及安装结账单》,载明工程地址为XX村XX园XX号XX工地(二)***工地,开工日期为(一)***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3日,(二)**公园维修2018年9月8日,(三)**公园3号门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5日完工。不含税总金额为1,169,164.05元,含16%税总金额为1,356,210.60元。3.2018年10月14日,普研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段K2+160~K3+265.15)大临彩钢板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公园2、3号门。承包XX村XX园XX号门、3号门箱式办公房及棉岩板房采购、搭建等相关工作。4.2018年10月19日,志晨公司和普研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普研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合同甲方,志晨公司作为分包人为合同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与XX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段K2+160~K3+265.15),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由甲方专业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二条甲方权利,1.协助乙方施工、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技术支持。2.跟踪监督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有无违法违规之处,并有权采取相关行政法律措施。第六条结算与付款,1.甲方先和XX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且XX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再扣除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XX集团公司未结算或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扣除的管理费包括(1)管理费(配合费),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的2%结算;(2)甲方代乙方支付的项目的材料费或人工费(如有);(3)项目的地方税费、规费和行政收费、相应的财务成本等;(4)其他甲方因管理该工程支付的必要成本。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为以下账户,支付到位后即为乙方收到工程款:户名:***,账号:XXXXXXXXXXXXXXX7477,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大场路支行”。5.2018年12月1日,志晨公司出具《代为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志晨公司,受托人为普研公司。为业务需要,志晨公司委托普研公司代付40万元给江丰公司,付款期限2018年12月6日前。委托人承诺:受托人仅为代付款项,与收款方无合同关系;如因此导致纠纷,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承担。2018年12月5日,普研公司支付江丰公司40万元,备注材料款。6.关于工程结算情况,普研公司表明,因涉案的整体工程并未竣工,所以普研公司与发包人并未最终审计。截止2021年1月28日,普研公司共向发包人开具发票金额为7,065,613元,发包人也已支付工程款7,065,613元。案涉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扣除相关管理费,合计向志晨公司付款6,213,067.57元,具体明细为,2018年11月26日支付给***2,573,363.63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江丰公司40万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给***774,97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金剑环保有限公司25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335,109元、上海B有限公司399,619.94元、***110万元,2020年2月22日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20万元,2020年3月4日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18万元。志晨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其与普研公司工程款已结清,金额为6,213,06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江丰公司主***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合同款2,056,719.19元,因税率调整,现还应支付合同款2,003,528.18元。志晨公司对剩余合同款2,056,719.19元予以认可,主张减免因税率调整而减少的税费后金额应为2,003,528.17元,一审法院认为税率调整后的金额应为2,056,719.19/1.16*1.13=2,003,528.18元,故对江丰公司诉请志晨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2,003,528.1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志晨公司需在完工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完工一年内付清。案涉承揽工程完工后,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最后一次结算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志晨公司应支付费用金额,且结算时确定的完工时间均在2019年1月17日前,故志晨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相应费用,志晨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江丰公司主***公司逾期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相应的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志晨公司主张江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江丰公司以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普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且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据此判决:一、志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丰公司承揽费用2,003,528.18元;二、志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丰公司上述承揽费用的利息损失,其中1,903,351.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另外100,176.41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江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1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江丰公司以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普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且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江丰公司的此部分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虽江丰公司上诉坚持该项意见理由,但江丰公司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向人民法院递交,本院据此对江丰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进一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江丰公司与志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认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人民法院保护。在此情况下,江丰公司上诉仍坚持主***公司与普研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相悖。综上,本院对江丰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予采信,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