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8840号 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晨公司)、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6,719.1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953,883.2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外102,835.96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考虑增值税税率下调,将相应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003,528.1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179,246元,其中1,903,351.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72,731.83元,另外100,176.41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6,514.25元[上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志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30日签订《箱式房采购及安装合同》、《活动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志晨公司承包工程地提供箱式房、活动房以及安装服务。承包工程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公园。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箱式房、活动房的生产,并已全部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志晨公司需在完工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完工一年内付清。根据双方结算,合同总结算金额共计2,456,719.19元,至今普研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40万款项,尚有2,056,719.19元未结清。另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6%,现调整为13%,故原告变更相应诉请。另本案所涉及的内容,需要专业的资质,志晨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普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志晨公司为达到承揽该项目的目的,便借用普研公司的资质,没有资质的公司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行为,故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挂靠关系,且案涉40万元承揽费用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开具给普研公司的,普研公司也已支付了40万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法律规定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费用2,056,719.19元没有异议,但现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故相应税差53,191.02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合同上面没有约定,志晨公司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 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普研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定作人,也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普研公司支付40万元系受志晨公司委托,代付行为也不代表普研公司认可其为合同当事人。二、普研公司不是涉案的一系列的结算手续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普研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普研公司承接了工程以后,专业分包给志晨公司,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志晨公司是否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并非本案的焦点,也和本案无关。即使志晨公司资质上有瑕疵,发包方依据和普研公司的承包合同来追究普研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告追加普研公司为被告,并且对普研公司的农民工账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出于恶意,普研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保全给普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普研公司对志晨公司的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志晨公司签订《箱式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隧道股份/路桥集团),工程地点为镜泊湖路、**公园2号门工地。工程总计金额为1,099,852.90元,含16%税金额为1,275,829.36元。施工期暂定2018年6月16日开工,工期20天(***延)。完工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完工一年付清。另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志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F00180823的《活动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隧道股份/路桥集团),工程地点为镜泊湖路、**公园3号门工地(二)***工地。工程总计金额为726,876.57元,含16%税金额为843,167.24元。施工期暂定2018年9月3日开工,工期25天(***延)。完工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完工一年付清。另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2、2018年7月28日,志晨公司“**”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结账单》,确认**公园2号门工地的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2日完工,不含税金额为948,608.24元,含16%税的金额为1,100,508.59元。甲方处由:“**”签名,并注项目部只能确认数量无误。 2018年11月28日,志晨公司“**”签名确认,另两名员工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加项目确认单》,确认工程地址为**公园3号门工地,不含税总额为323,182.72元,含16%金额为374,892.25元。 2019年1月17日,志晨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活动房采购及安装结账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公园3号门停车场工地(二)***工地,开工日期为(一)***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3日,(二)**公园维修2018年9月8日,(三)**公园3号门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5日完工。不含税总金额为1,169,164.05元,含16%税总金额为1,356,210.60元。 3、2018年10月14日,普研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段K2+160~K3+265.15)大临彩钢板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公园2、3号门。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公园2号门、3号门箱式办公房及棉岩板房采购、搭建等相关工作。 4、2018年10月19日,志晨公司和普研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普研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合同甲方,志晨公司作为分包人为合同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与XX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路-祁连山路贯穿工程(II标段K2+160~K3+265.15),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由甲方专业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二条甲方权利,1、协助乙方施工、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技术支持。2、跟踪监督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有无违法违规之处,并有权采取相关行政法律措施。第六条结算与付款,1、甲方先和XX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且XX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再扣除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XX集团公司未结算或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扣除的管理费包括(1)管理费(配合费),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的2%结算;(2)甲方代乙方支付的项目的材料费或人工费(如有);(3)项目的地方税费、规费和行政收费、相应的财务成本等;(4)其他甲方因管理该工程支付的必要成本。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为以下账户,支付到位后即为乙方收到工程款:户名:**,账号:XXXXXXXXXXXXXXX7477,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大场路支行。” 5、2018年12月1日,志晨公司出具《代为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志晨公司,受拖托人为普研公司。为业务需要,志晨公司委托普研公司代付40万元给原告,付款期限2018年12月6日前。委托人承诺:受托人仅为代付款项,与收款方无合同关系;如因此导致纠纷,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018年12月5日,普研公司支付原告40万元,备注材料款。 6、关于工程结算情况,普研公司表明,因涉案的整体工程并未竣工,所以普研公司与发包人并未最终审计。截止2021年1月28日,普研公司共向发包人开具发票金额为7,065,613元,发包人也已支付工程款7,065,613元。案涉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扣除相关管理费,合计向志晨公司付款6,213,067.57元,具体明细为,2018年11月26日支付给**2,573,363.63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给**774,97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金剑环保有限公司25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335,109元、上海B有限公司399,619.94元、**110万元,2020年2月22日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20万元,2020年3月4日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18万元。 志晨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其与普研公司工程款已结清,金额为6,213,067.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箱式房采购及安装合同》、《活动房采购及安装合同》、《活动房采购及安装结账单》、《结账单》、《增加项目确认单》、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普研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代为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志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合同款2,056,719.19元,因税率调整,现还应支付合同款2,003,528.18元。志晨公司对剩余合同款2,056,719.19元予以认可,主张减免因税率调整而减少的税费后金额应为2,003,528.17元,本院认为税率调整后的金额应为2,056,719.19/1.16X1.13=2,003,528.18元,故对原告诉请志晨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2,003,52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志晨公司需在完工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完工一年内付清。案涉承揽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志晨公司最后一次结算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志晨公司应支付费用金额,且结算时确定的完工时间均在2019年1月17日前,故志晨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公司逾期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相应的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志晨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以志晨公司与普研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普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且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揽费用2,003,528.18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述承揽费用的利息损失,其中1,903,351.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另外100,176.41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江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职** 书 记 员  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