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2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宁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季振华。
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313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判令: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沪宁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690,802元。仲裁后,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上海沪宁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依上述裁决履行义务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9,308.02元并如实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轮候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GRXXXX、沪H6XXXX、沪KTXXXX的机动车。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2018)沪仲案字第3133号仲裁裁决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无处置权无法变现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荣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