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3民初531号
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耀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谢新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以后,于2016年2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逾期未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鹤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