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9232号
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耀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任江超。
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套液压提升机系统,货款总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75天内供货,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设备出厂前支付50%,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结束一周内支付质保金10%。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6万元,剩余货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4套液压提升机,备注有含4台TX100J液压提升器,配套2台液压泵站,1套电气控制系统,以及15M长钢绞线,总价为70万元(含17%税票);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75天内;交货地点、时间由被告指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设备出厂前支付50%,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结束一周内支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为从原告设备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起算一年等。
该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26日支付货款20万元和36万元,共计5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6万元和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原告陈述,案涉液压提升机系用于山东省荣成市的石某湾核电站建设。原告于2016年1月按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核电站工地并经当场验收、投入使用。剩余货款14万元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且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现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高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沈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