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5098号
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北大街正大公寓门市21-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委***代理本案的代理费8万元由六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华阳支行贷款3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9年8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银行同意展期至2020年7月7日,仍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9年8月7日,***及妻子***、儿子**、儿媳***、***的父母***、***,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协议》,约定六被告共同为上述银行贷款35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20年7月24日,原告收到银行委***发来的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收函后3日内清偿贷款350万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分别寄送通知给六被告,要求六被告立即归还银行贷款,以免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损失。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无力还款,请求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并同意对原告的代偿资金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原告遂于2020年7月29日代为偿还了贷款350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律师费数额太多,被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350万元,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过高。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350万元,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过高。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350万元,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过高。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350万元,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正大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30117)句农商高保个借字〔2018〕第0813号,约定正大公司、***自愿为***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在农商行华阳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根据《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农商行华阳支行向原告***发放借款35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7日,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建筑业(购材料),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8.48250%。
2019年8月7日,农商行华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30117)句农商借展字〔2019〕第0806号,约定鉴于***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农商行华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30117)句农商高保个借字〔2018〕第081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87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9年8月7日,正大公司、***作为担保方(甲方)与***、***、**、***、***、***作为反担保方(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请求,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责任以银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愿以各自全部财产及收益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银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贷款利息、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为主张权利可能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20年7月23日,江苏***律师事务所向正大公司发律师函,告知正大公司所担保的借款人***贷款余额350万元,至2020年7月22日止已结欠本息合计350万元,请正大公司在收到该函三日内结清上述结欠款项。2020年7月27日,正大公司书面通知***、***、**、***、***、***,要求上述被告立即督促(或替代)***向银行归还贷款350万元及利息,否则,正大公司在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将依法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0年7月28日,***向正大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所欠句容农商行华阳支行的贷款350万元已逾期,本人无力归还,请你公司代为归还,本人对代还资金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在农商行华阳支行贷款金额3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还清。2020年8月10日,农商行华阳支行出具代偿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8月13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由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供担保,贷款账号为3211040014010000057352,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到2019年8月12日,后展期至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我行书面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仍未履行。2020年7月29日,担保人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我行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还款凭证号413309577”。
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习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反担保协议》、律师函、通知、***、代偿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农商行华阳支行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正大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
正大公司、***为***在农商行华阳支行的3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正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暨反担保人,***、**、***、***、***作为反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含代偿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本金350万元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发生在被告***、**、***、***、***提供反担保之后,故***、**、***、***、***对按本金350万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确认为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在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律师费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莉
人民陪审员 叶 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秦 瑶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