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9824号
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后,原告已经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予以签订,对此有原告处的员工证人证言为证,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其他入职流程,没有理由不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恶意。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起被告工资200元/天。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又经查,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6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称已经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拒绝,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在2015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客观上存在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16日起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16日起存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