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7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辩称:***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靖力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靖力公司也未催促***签订劳动合同,故靖力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判决驳回靖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靖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靖力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靖力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起***工资200元/天。2015年11月18日***向靖力公司请假,后未再至靖力公司处工作。***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6日至今与靖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靖力公司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靖力公司、***双方自2015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靖力公司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三、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靖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靖力公司未按照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靖力公司虽称已经催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予以拒绝,但靖力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靖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靖力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在2015年11月18日后,***未在靖力公司处工作,靖力公司客观上存在无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靖力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19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16日起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8月16日起存有劳动关系;二、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靖力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现靖力公司主张该公司曾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拒绝,对此***予以否认。虽然靖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遭***的否认,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告知***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拒绝的事实。鉴于靖力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靖力公司未按照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理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靖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靖力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  判  长翁  俊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茅维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