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456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星光,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方继买。
被告:方继买,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方继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方继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5,192元;2.判令被告方继买对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方继买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3,0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系建筑装饰施工企业,被告方继买系其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奥普罗斯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奥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奥邦公司供应瓷砖。原告供应瓷砖后,被告奥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8年7月18日,原告、被告奥邦公司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奥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5,192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至2019年8月28日清偿。2018年9月11日,被告方继买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奥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奥邦公司、方继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告以上海奥普罗斯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奥邦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为被告奥邦公司供应金意陶瓷砖,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乙方签章处由原告签名并加盖上海奥普罗斯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奥邦公司签订《延期支付协议》,明确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奥邦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95,192元,并约定自2018年8月28日起分期支付至2019年8月28日清偿。案外人张某某(时任奥邦公司财务)在协议上签名。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聘请房星光律师处理其与奥邦公司等货款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一审终结。原告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3月29日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就被告奥邦公司拖欠的货款495,192元,向本院起诉奥邦公司与张某某。2018年9月11日,被告方继买出具《担保书》,确认被告奥邦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95,192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其自愿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495,192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如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具体金额为欠条上总额517,834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奥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5,192元、被告方继买对货款495,192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共计515,19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全了被告方继买名下的房屋。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撤诉,保全费的负担未处理。
因被告奥邦公司、方继买未支付上述钱款,故原告再次聘请房星光律师起诉来院(即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上海奥普罗斯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告系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人,由原告独立承担责任、享有权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延期支付协议》《担保书》《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根据《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及《延期支付协议》《担保书》中载明的相对方,原告为被告奥邦公司供应瓷砖,后者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奥邦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95,192元,现双方约定的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分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奥邦公司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奥邦公司支付货款49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继买承诺为被告奥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继买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被告方继买为被告奥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担保书》中明确的担保范围虽然包括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但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即以被告奥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为前提。审理中,原告确认《采购合同》《延期支付协议》均未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由被告奥邦公司承担。且原告因催讨货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其主张的保全费系第一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原告依据《担保书》主张被告方继买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因被告奥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次诉讼产生,本案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被告方继买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如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继买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值得注意的是,《担保书》对保证金额进行了约定,对于上述货款、诉讼费的承担,被告方继买以其明确的保证金额517,834元为限。
被告奥邦公司、方继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5,192元;
二、被告方继买对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77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方继买共同负担9,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勤
人民陪审员 陆家庆
人民陪审员 王毅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