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3868号
原告:上海晶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继买。
原告上海晶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钰公司)与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参与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钰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瓷砖,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在原告处订购货款总计人民币6万元的斯米克瓷砖,约定将瓷砖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佳兆业139号。原告将货物送至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与案外人佳兆业139号业主联系,被告因经营困难已与业主解除合同,瓷砖的费用该业主已经支付给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
被告奥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区域授权代理商。
2017年9月27日,案外人唐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唐某某将上海市奉贤区佳兆业139号房屋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交被告装饰装修,合同金额584,200元。同日,唐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继买汇付18万元。
2018年4月25日,“客户”在原告门店挑选瓷砖后,原告门店员工沈峰梅制作了编号为XXXXXXX的斯米克瓷砖订单,注明“送货地址:奉贤区钜庭路99弄”,购货单位一栏注明:“佳兆业139号XXXXXXXXXXX唐某某”,电话栏内注明“奥邦夏XXXXXXXXXXX”,货款金额合计63,684元,折后6万元,供货51,000元,另算张经理3,000元。
2018年5月10日,唐某某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万元。
2018年9月14日,唐某某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原《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2018年8月20日解除,被告应将唐某某已缴纳而未发生的装修预交款206,500元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五年内一次性退还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继买签字并提供个人担保。
另查明,涉案瓷砖已被用于房屋装修,原告曾派员至奉贤区佳兆业139号催要货款,但未果。嗣后原告将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唐某某支付货款6万元,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2764号,该案审理期间,唐某某提供解除合同前工作量表格、斯米克瓷砖报价表、解除合同的退款清单,以证明其已付39万元、被告已做工作量12.35048万元、瓷砖6万元,故被告应退206,433元,该金额与《解除合同协议书》所载退款金额相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仅查明原告出卖的6万元瓷砖被用于唐某某发包给被告装饰装修的奉贤区佳兆业139号房屋内,但买受人不明。唐某某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强,证明唐某某并非6万元瓷砖的买受人且该部分货值已经和被告结算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故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订单、《解除合同协议书》、(2019)沪0115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注意到,订单未明确注明实际购买方,但瓷砖实际用于佳兆业139号房屋,被告参与瓷砖采购过程,且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嗣后被告与唐某某对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退款金额亦进行明确,解除合同前工作量表格、斯米克瓷砖报价表、解除合同的退款清单等证据可反映出退款金额的大致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货款5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晶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海
人民陪审员 沈喆平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