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催7号
申请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楼。
申请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XXXXXXXX、出票日期:2016年9月28日、出票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昌高林业有限公司、持票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34859元的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审判长 周文梅
审判员 黎金娣
审判员 庄炳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