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388号
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共和路****。
法定代表人:孙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湛江商务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永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广建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码通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信房产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数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来,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40216.51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2100471.4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360604.91元;以539745.0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63508.77元)。2、判令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支付差旅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8300元。4、判令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支付(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件受理费21424.31元。5、判令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发包的湛江商务大厦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暂定5946843.36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建设方指定审核机构审定总造价扣除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障费后下浮15%计算。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将湛江商务大厦行政服务中心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定为560万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扣除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后下浮20%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确认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8月15日移交使用。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书,载明:三方核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794900.85元,原告已收到进度款8154684.34元,剩余工程结算尾款为2640216.51元(其中质保金539745.04元);约定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最迟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640216.51元,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同意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违反,二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仍有权就欠付工程尾款要求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0216.51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承包涉案工程后,亏损了560多万元,而且我方由于经营不善在工程方面共亏损4800多万元,自2014年开始出现资金困难。由于拖欠债务较多,我方一直寻求债务重组。2017年8月,我方准备与恒大集团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为避免影响我方的债务重组,当时跟原告协商让其撤诉,因后来没有与恒大达成重组协议,资金一直不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我方作出了很大让步,结算款中没有扣减原告方的工人在我公司的伙食款26147元,以及原告应负担的竣工验收结算费用60000元,一共86147元。第二、我方如果承担律师费就不承担差旅费用。
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我方已经按工程进度足额划拨进度款给湛江建信房产公司,因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支付。第二、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业主还欠我公司工程款,业主也应当承担工程款,我公司请求法院追加业主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如果通过法院判决,我公司支持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提出的意见,按照实际情况扣除。第四、考虑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正在积极的进行债务重组,希望法院给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时间与原告协商解决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湛江商务大厦建设工程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5946843.36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建设方指定审核机构审定总造价扣除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障费后下浮15%计算。2013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湛江商务大厦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560万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扣除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后下浮20%计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使用。
2017年8月13日,原告上海数码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甲方)、湛江建信房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将其总承包湛江商务大厦工程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三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2017年8月13日乙方派代表来与甲方就湛江商务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办理分包结算,现三方确认结果如下:1、原分包合同中湛江商务大厦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分包结算总价为5637246.72元;2、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增加一到五层(行政服务中心)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结算造价5157654.13元(以政府部门审核凭证为准);上述两项合计分包结算总造价为10794900.85元(详见附表)。经核对确认,乙方已收到该分包工程的进度款8154684.34元,剩余分包工程结算尾款为2640216.51元。二、经过协商,丙方承诺最迟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640216.51元给乙方,甲方同意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且2017年9月20日开庭前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撤诉(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三、任何一方如有违反上述约定的,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费用,该损失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且乙方仍有权就欠付工程尾款要求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7年8月28日撤回(2017)粤0802民初16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2640216.51元给原告。原告追索欠款无果,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案号为(2017)粤0802民初1633号。开庭前,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4.31元,由原告负担。
再查明,原告因追索本案的工程款而花费了差旅费3618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08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上海数码通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湛江建信房产公司三方于2017年8月1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2640216.51元给原告,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前撤诉(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件。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包括但不限于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协议签订前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回(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件,但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尾款2640216.51元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40216.51元、律师费108300元及(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件受理费21424.31元,被告广东建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所欠工程款额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支付差旅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三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湛江建信房产公司最迟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其请求的差旅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有原件核对的票据金额仅有3618元,故其请求的差旅费12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361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人还欠其伙食款26147元,以及原告应负担的竣工验收结算费用60000元,两项共计86147元,应从结算的工程尾款2640216.51元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40216.51元,及该款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二、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3618元给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三、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8300元给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四、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粤0802民初1633号案件受理费21424.31元给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五、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数码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8.42元,减半收取16224.2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调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宇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