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3921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23号101-B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