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8539号
原告:占光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沫元,男。
原告占光华与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光华及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西、宋沫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在被告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的工地工作,至2017年8月14日,经工地施工员核算并由项目经理宋沫元签字后,原告退出工地,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有37,0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表一份,证明总劳务费是417,919.60元,该结算表原件在被告处;2、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工人工资(生活费)发放表一份,证明总金额是220,889元。
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由于完工时工程量计算错误,将原告施工的标准层阳台墙体厚度由0.1米错写为1米,将施工楼层数由24层算为25层,导致多计算工程量92.94立方米,合计多结算26,023.20元。因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516.80立方米,实际工程款为391,896.40元,扣除已支付380,389.6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501.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结算表原件在被告处,结算表中的说明部分对于结算金额注明以公司审核为准,现在结算表尚未审核完。被告告知原告核算错误后,原告拒绝签署结算单,所以未办理最终结算。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2、分包班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及工程款;3、纠正后的工程确认量及工程量计算式一组;4、付款凭证一组;5、设计图纸及错误工程量计算式一组;6、错误的工程确认量一份。
原告补充称,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不记得了,原告提供的是砌砖清包。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80,389.60元。不认可被告所述计算错误,工程量均由被告的施工员计算后,由被告项目经理宋沫元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的工程进行部分砌墙施工,原告为清包工。施工完工并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80,389.60元。现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及尚欠金额有争议,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工程清包工,为被告提供砌砖劳务,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计算式均由原告和被告方的核算人员签字确认,最终的分包班组结算表同样由原告和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被告认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有误,并提供被告核算后重新制作的计算凭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仅由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工程量计算依据均由被告方保管,原告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无从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为准,被告应依照分包班组结算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分包班组结算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7,919.60元,现被告未足额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光华劳务费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各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郑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文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