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松岩。
第三人:张松岩,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吉坝村四十四组。
第三人:钱素云,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吉坝村四十四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为(2015)松执字第522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522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启动解散清算程序,并于2018年11月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在工商部门注销时,两股东张岩松、钱素云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现申请追加张岩松、钱素云为(2015)松执字第522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岩松、钱素云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4774号。执行中,因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3日,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即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于2018年10月11日制作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言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同日两位第三人作为股东签字确认:“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8年11月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虽是经清算后登记注销,且清算组表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但事实上,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该清算报告对公司债务的描述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现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作为公司的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列为(2015)松执字第52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为(2015)松执字第52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松岩、钱素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晓枫
审判员 周 轶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和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