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5251号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敏,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两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减量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37.9万元(35.86亩*15万元/亩);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积极响应及配合政府的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按照当时政府的政策、四团镇镇政府领导及减量化具体经办人的承诺,原告的厂房应当按照每亩15万元补偿。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原告积极配合工作,腾空厂房并移交给政府,现早已被拆除。但嗣后,由于政府领导的更替,对原告的土地补偿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减量化协议中前言部分“在平等公正原则基础上,对位于减量化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测算”,第三条“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将置换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房屋全腾空,并将所有房屋钥匙与该房屋房产证和有关土地证明的原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于甲方,由甲方负责安排拆除。”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已经对土地一并作出了处理,被告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原告主张的“按照当时政府的政策、四团镇镇政府领导及减量化具体经办人的承诺,原告的厂房应当按照每亩15万元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了《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以证明其符合当中第4条“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事实上,该实施细则仅是四团镇人民政府的内部文件,未正式发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仅是工作人员与企业协商谈判过程中内心把握的标准,并非必须严格按照此实施细则执行,最终应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为准。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实施细则,也不符合该第一条第4项,也仅仅符合第一条第5项“原集体企业通过转制、转让后,企业向集体租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2、政府领导所说的是土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而企业可以与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决定是否支付或者支付多少土地补偿款给企业。这并非支付企业土地补偿款的承诺,四团镇政府无权处置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向减量化具体经办人进行调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下属经济发展科原科长王玉龙(本案系争《补偿协议书》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其表示本案拆迁补偿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按照《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条第5项,土地补偿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村委会;2015年减量化拆迁大概有30多家,当时为了做好减量化工作,在与被拆迁企业协商中,包括原工业镇长张卫华、所在村书记表态,土地补偿款是发放到村委会,在后续的处理中会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企业。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沪0120民初12520号一案中,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菱门业”)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董保国。
2001、2002年,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砂碛村民委员会将上海朝昌漆刷厂、上海人立制衣公司奉贤分厂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海缘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30日,案外人多菱门业与案外人上海海缘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海缘木业、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以526万元的价格将海缘木业、亿天门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尚未办结的批租土地整体转让给多菱门业。该协议由被告盖章鉴证,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协后乙方即付1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100万元整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两笔款项均汇入四团镇人民政府,由四团镇有关部门代发甲方所拖欠的经有关有资格认定单位认定的拖欠的工人工资、税收和工程款;第4条约定,在今后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时甲方及镇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指标优先安排,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原告逐年向所在村委会交付土地使用费。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经济发展科签订《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前言:甲乙双方根据奉贤区工业用地减量化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团镇政府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的相关要求,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在平等公正原则基础上,对位于减量化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测算,并出具相关评估咨询报告,双方同意以评询报告作为清拆补偿的主要依据;清拆补偿对象: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2.76平方米,总土地面积为35.86亩;清拆全部补偿总额为21,948,492元。同日,双方签署《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房屋补偿金额为8,176,649元,其中对总建筑面积11662.76平方米是否属有证面积未予明确,载明:评估总价10,220,811元,合法用地内经镇政府备案或批准,按政策80%补偿8,176,649元;其他科目补偿金额为13,771,843元;合计21,948,492元。
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土地交出,现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被复垦。嗣后,为土地补偿款事宜未予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推进我镇集体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保障我镇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按照土地资源管理“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的基本策略,依据奉贤区2014年人民政府88、112号文规定,经四团镇人民政府商量决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土地性质、补偿对象及价格:1、国有土地出让的项目,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45万元/亩。2、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30万元/亩。3、使用(租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30万元/亩。4、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5、原集体企业通过转制、转让后,企业向集体租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6、企业向集体租用的无证土地(凭租用协议),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5万元/亩。7、企业自行占用农民及擅自占用集体其他土地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政府不予补偿。8、为鼓励村委会在减量化工作中的积极性以及考虑到减量后村委会收入减少的因素,政府将以奖励的方式,按实际减量面积一次性支付给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万元/亩。二、建筑物补偿价格:1、原集体企业通过转制、转让后,该建筑物无任何变化或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原地基上翻建、维修的,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100%予以补偿。2、合法用地内经镇人民政府备案或批准的建筑物,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80%予以补偿。3、合法用地内未经镇人民政府备案或批准以及虽无证土地但由镇政府或村委会与企业签订过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70%予以补偿。4、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其他违章建筑物,为了和谐稳定起见,企业如积极配合减量化工作的,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60%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已经对土地一并作出了处理,被告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在补偿协议书前言部分写明将土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测算,且双方签署的《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中并未列入土地补偿款,事实上也未对土地补偿款列入补偿对象,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实施拆迁工作协商过程中,曾向被拆迁人表态关于土地补偿款事宜会在后续处理中发放,故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意见。鉴于被告的该表态,由此而促成双方签订《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可视为双方对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口头合同,至于补偿方式以及补偿金额虽未予明确,但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制定的补偿政策,即《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该实施细则属内部文件,未正式发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意见,鉴于被告于他案诉讼中将该实施细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即使适用该实施细则,原告的情况应适用第一条第5项,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持给村委会,之后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应由村委会决定。对此,原告提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建筑物补偿价格规定,原告的建筑物补偿适用了第2项规定,该条规定合法用地内经镇人民政府备案或批准的建筑物,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80%予以补偿,说明原告的土地属被告认可的合法用地;且在被告盖章鉴证的《关于有偿转让上海海缘木业、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中,第1条“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尚未办结的批租土地整体转让”、第4条“在今后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时甲方及镇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指标优先安排”,更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故在土地补偿条款适用上,应符合第一条第4项,被告应直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对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且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至于具体金额,在《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均明确土地面积为35.86亩,故本院确定土地补偿款金额为537.9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土地补偿款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对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37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2元,减半收取计24,726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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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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