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9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及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8,660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4,140元及违约金24,1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子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繁荣华庭房产项目1,207套电子锁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82,8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95%的货款,也未能支付***24,14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针对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欠款148,660元不认可,违约金也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是存在的,但被告认可的***是22,800元(合同款482,800元-预付款2015年8月20日给中间人万某15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5万元,2016年5月3日付了6万元,总计支付了46万元)。另原告提供的门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仍在维修,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61,4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子锁加工定作合同;2、短信聊天截图(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3、工商备案材料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4、安居客截屏图片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制作维修清单;2、情况说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盖章确认);3、案外人万某情况说明及相应的电话录音笔录1组。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子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繁荣华庭”项目提供1,207套门锁并进行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482,800元,质保期为门锁到达指定地点2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144,840元,安装结束后支付65%313,820元,余款5%24,140元于质保期满15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5日内按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超过5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锁体已全部装完,剩余244个拉手预计初十开始上班,2天就安装完毕。被告称:已收悉辛苦了。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15日,4月30日,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短信,明确2016年2月14日已装完全部门锁,要求被告付款及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均未回复。另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5月3日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经电话向案外人万某进行核查,万某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150,000元,但称该款项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其也给付过原告50,000元,但该款项是给付原告为其装修房屋门锁的货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万某的150,000元是否认定为本案的货款?2、原告主*的违约金如何计算?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载明付款方式可以由万某转付,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合意涉案货款由万某转付,且经本院核查,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万某20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150,000元是其支付原告的预付款,但涉案合同是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亦未载明已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万某也称15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万某的1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货款,被告可另行主*权利。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310,000元,本案剩余货款应为172,800元,其中24,140元为合同约定的5%的***。
针对焦点2,原告主*的违约金已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基于双方未能明确具体的安装完毕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6年5月3日为安装完毕日期。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清单等,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诉请,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8,660元及以148,66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24,140元及以24,14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1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均由被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