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9137号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敏,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5251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减量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下同)537.9万元(35.86亩*15万元/亩);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减量化补偿款994.5万元(有证集体土地5.42亩*15万元/亩=81.3万元;办理过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土地30.44亩*30万元/亩=913.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积极响应及配合政府的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按照当时政府的政策、四团镇镇政府领导及减量化具体经办人的承诺,原告的厂房应当按照每亩15万元补偿。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原告积极配合工作,腾空厂房并移交给政府,现早已被拆除。但嗣后,由于政府领导的更替,对原告的土地补偿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就减量化事项签订协议书,被告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补偿款。原告再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诉请一中土地减量化补偿款的陈述有误,不存在土地减量化的概念,是整体减量化的情况,约定的补偿款包含对房屋、土地的一揽子补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简称“多菱门业”)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董保国。
2001年和2002年,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砂碛村民委员会将原集体企业上海朝昌漆刷厂(用地面积2,664平方米)、上海人立制衣公司奉贤分厂(用地面积952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海缘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海缘木业),所属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3年8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农工商联合社(甲方)与上海亿天门业有限公司(乙方)(简称亿天门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镇大泐港以东、海缘木业公司北侧约20亩土地转让给亿天门业,土地转让性质为批租土地,即将集体土地变成为国有土地,甲方帮助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转让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7月30日,海缘木业、亿天门业(甲方)与多菱门业(乙方)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海缘木业、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以526万元的价格将海缘木业、亿天门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尚未办结的批租土地整体转让给多菱门业。该协议由被告盖章鉴证,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协后乙方即付1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100万元整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两笔款项均汇入四团镇人民政府,由四团镇有关部门代发甲方所拖欠的经有关有资格认定单位认定的拖欠的工人工资、税收和工程款;第4条约定,在今后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时甲方及镇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指标优先安排,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2012年1月1日,四团镇横桥村委会(甲方)与董保国(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横桥村砂碛彭平公路XXX号村集体土地租赁给董保国,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500平方米,每年租赁费2万元,每年支付一次等。为此,原告按约逐年向横桥村委会交付土地使用费每年2万元,至减量化拆迁。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经济发展科签订《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前言:甲乙双方根据奉贤区工业用地减量化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团镇政府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的相关要求,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在平等公正原则基础上,对位于减量化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测算,并出具相关评估咨询报告,双方同意以评询报告作为清拆补偿的主要依据;清拆补偿对象: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2.76平方米,总土地面积为35.86亩;清拆全部补偿总额为2,194.8492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房屋补偿金额为817.6649万元,其中对总建筑面积11,662.76平方米是否属有证面积未予明确,载明:评估总价1,022.0811万元,合法用地内经镇政府备案或批准,按政策80%补偿817.6649万元;其他科目补偿金额为1,377.1843万元;合计2,194.8492万元。
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土地交出,现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被复垦。嗣后,为土地补偿款事宜未予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2017年9月28日,四团镇横桥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百菱公司、多菱门业与海缘木业、亿天门业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中的土地属政府到本村征用后直接转让给亿天门业,当时政府已经把此区域内失地农民纳入镇保范围。至于有证的约5.5亩土地,当时与村协商在使用期间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2万元,这部分土地不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当时该企业所有设备及土地已整体有偿转让给百菱公司及多菱公司名下。2018年11月3日,四团镇横桥村村委会、唐龙兴又出具《说明函》,针对上述2017年9月28日该份情况说明,认为至今尚未查清由谁经手出具,并称:如果情况说明上确实加盖村委会公章,其中的内容也有错误,涉及的土地其中5.5亩左右是有证土地,是集体土地,其余涉案土地,经查,并未有偿转让给百菱公司及多菱门业,故情况说明中的说法错误,村委会需要收回并作废。
本院调查了原四团镇横桥村委员会书记唐龙兴,其陈述:原告的5.5亩土地是上海朝昌漆刷厂以及上海人立制衣公司奉贤分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缘木业、然后海缘木业破产后转给多菱门业(百菱公司)的。2003年8月,平安镇农工商与亿天门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准备将亿天门业使用的约20亩土地作为批租性质转让给亿天门业,后来亿天门业只支付了小部分的费用,没有支付全部费用,所以批租手续无法办理完成,相关土地上的农民已经办理了镇保。百菱公司现在说是30亩,可能是在20亩土地的基础上自行填埋河道等扩大。亿天门业是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证(红证),后来因为没有办理成功批租手续,所以也没有办理其他证明。2012年1月1日,横桥村委会与董保国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是约5.5亩的土地,约定要缴纳每年2万元的有证部分的土地使用费,合同写的2,500平方米是不准确的,应该是5.5亩,事实上董保国一直缴费到土地减量化为止。
另查明,《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推进我镇集体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保障我镇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按照土地资源管理“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的基本策略,依据奉贤区2014年人民政府88、112号文规定,经四团镇人民政府商量决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土地性质、补偿对象及价格:1、国有土地出让的项目,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45万元/亩。2、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30万元/亩。3、使用(租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30万元/亩。4、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5、原集体企业通过转制、转让后,企业向集体租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6、企业向集体租用的无证土地(凭租用协议),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5万元/亩。7、企业自行占用农民及擅自占用集体其他土地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政府不予补偿。8、为鼓励村委会在减量化工作中的积极性以及考虑到减量后村委会收入减少的因素,政府将以奖励的方式,按实际减量面积一次性支付给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万元/亩。二、建筑物补偿价格:1、原集体企业通过转制、转让后,该建筑物无任何变化或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原地基上翻建、维修的,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100%予以补偿。2、合法用地内经镇人民政府备案或批准的建筑物,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80%予以补偿。3、合法用地内未经镇人民政府备案或批准以及虽无证土地但由镇政府或村委会与企业签订过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70%予以补偿。4、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其他违章建筑物,为了和谐稳定起见,企业如积极配合减量化工作的,按照评估净值价格的60%予以补偿。
本院于原审案件审理中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下属经济发展科原科长王玉龙(本案系争《补偿协议书》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其表示本案拆迁补偿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按照《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条第5项,土地补偿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村委会;2015年减量化拆迁大概有30多家,当时为了做好减量化工作,在与被拆迁企业协商中,包括原工业镇长张卫华、所在村书记表态,土地补偿款是发放到村委会,在后续的处理中会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百菱公司主张土地减量化补偿款,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并包含土地减量化补偿款,该争议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在双方确认的《补偿协议书》、《四团镇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结算单》中,并没有明确土地补偿款的内容、金额,而相关被告的经办人员明确陈述《补偿协议书》不包含土地补偿款,要后期发放,故原告现诉讼主张土地补偿款,法院应采信与支持。
原、被告至今未对土地补偿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以减量化操作规范即《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计算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实施细则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适用。但本院认为既然双方不能就土地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被告制定的政策性文件执行。原、被告《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减量化范围为35.86亩,该面积是被告确认的面积,原告从海缘木业和亿天门业转让而来的土地以此面积确定。2008年7月30日,海缘木业、亿天门业与多菱门业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海缘木业、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由此多菱门业(百菱公司)受让该地块35.86亩土地使用权。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地块的批租手续已经开始办理并在进行中,事实上该地块上的失地农民取得了镇保福利,可认定相关交费和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因原告或因被告的原因最终未办结并变性为国有土地。虽然最终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但是被告对原告就该地块的用地情况是明知的,也确认“合法用地”、“经镇政府备案或批准”,事实上被告在和亿天门业、原告一起办理相关批租手续。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的第一条第2项规定,即“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30万元/亩”,主张按照每亩30万元标准计算土地补偿款缺乏依据。因最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性质,故应参照上述实施细则第一条第4项规定,即“由企业申报、交费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企业,补偿金额为15万元/亩”,由此计算土地补偿款为537.9万元。
被告主张即便要支付土地补偿款,也应当按照上述实施细则第一条第6项规定,即“企业向集体租用的无证土地(凭租用协议),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补偿金额为5万元/亩”,按照每亩5万元标准先支付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与原告协商支付补偿款金额,但本院认为,讼争地块35.86亩土地其中的5.42亩土地原来就有使用权证的,并不属于无证土地;而整块土地在2003年8月12日奉贤区平安镇农工商联合社与亿天门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8年7月30日海缘木业、亿天门业、多菱门业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上海海缘木业、亿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均约定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在原、被告《补偿协议书》中,被告也确认35.86亩土地为“合法用地”、“经镇政府备案或批准”,并不是“企业向集体租用的无证土地”的情形,故不能适用被告主张的该条规定。
另外,原集体企业上海朝昌漆刷厂、上海人立制衣公司奉贤分厂将其中的5.4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海缘木业,后来已经再次转让给多菱门业,现在不是海缘木业主张土地补偿款,故其中的5.42亩土地补偿款计算标准也不适用上述实施细则第一条第5项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并没有就土地补偿款金额和支付时间与被告达成过一致意见,逾期付款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37.9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15元,由原告负担31,962元、由被告负担4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