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来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峰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思来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江淀山湖滨分公司。
上诉人上海思来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来叙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上海圣峰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与上海思来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江淀山湖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向圣峰公司订购服务器、PC工作站、UPS、打印机及读卡器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182,312元,在合同下方书写“经双方商定,供货方再优惠4.54%,实际合同价为174,025元”之内容,由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刘某某签名确认。同时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付50%,再运行3个月付45%,满6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需方(即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向供方(即圣峰公司)支付按合同金额每天1‰滞纳金。2006年8月17日,经对帐,思来叙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确认圣峰公司提供的购销清单中系统总价为174,976元。2007年1月11日、同年1月15日,圣峰公司分别开具购货单位为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74,976元、213,405元,品名规格分别为计算机设备、光缆施工工程。2007年4月23日、同年8月14日,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2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圣峰公司与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思来叙度假公寓光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预算费用24.9万元,光缆施工方式改变后,预计控制在17万元左右,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预付工程款的比例为30%或由甲方(即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确定,工程量的确认见预算书,并按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进入结算费用程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上述工程圣峰公司已按约完成。因圣峰公司认为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中的20万元,对货款174,976元至今未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思来叙酒店及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8,391元及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原审审理中,圣峰公司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74,9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圣峰公司与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两个合同的履行中,圣峰公司提供了货款和工程款的总额为388,381元,但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由此产生已付的20万元系支付《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还是《购销合同》的货款之争议。对此,原审认为,首先,从施工合同与购销合同订立的时间看,施工合同订立在前、购销合同订立在后,一般应先支付前一份合同的价款;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看,施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6年7月1日,合同履行期为10天。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施工合同已完成。在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没有明确指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作为支付工程款,应符合交易惯例;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审定后进入结算费用程序,但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对圣峰公司向其提供的《局域网工作量清单》及向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之事实未作否认,故其收取发票的行为应视对工程款的认可,圣峰公司亦无需再提供决算依据;再次,从付款金额看,倘若思来叙酒店及思来叙吴江分公司辩称的20万元系支付购销合同的货款,则该金额已超出货款的实际金额,这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成投用3个月内付50%、再运用3个月付45%”的约定明显不符,而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超过实际价值货款又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合交易常理;相反,该20万元与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扣除5%的质保金更接近。综上,原审认为,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已付的20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故思来叙酒店及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圣峰公司货款。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滞纳金已作出约定,该约定思来叙酒店及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未提异议,故对圣峰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思来叙酒店系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的总公司,而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思来叙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峰公司货款人民币174,976元及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思来叙酒店负担。
原审判决后,思来叙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审定后方可进入结算费用程序,圣峰公司至今未交付结算书,故《施工合同》尚未进入结算阶段;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购销合同》付款,该合同价款已付清,思来叙酒店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圣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峰公司答辩称: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对应的是《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价款尚未支付,思来叙酒店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思来叙酒店提供两份支款凭单,其上记载:2007年2月9日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圣峰公司10万元,支付内容记载为“设备费(第一次)”,同年6月19日支付圣峰公司10万元,记载的支付内容为“设备供应款及光缆施工”,并载明“已付10万元、第二笔”。思来叙酒店称,上述凭证明确了两次付款指向为购销合同,超过购销合同金额的为施工合同款。圣峰公司认为,支款凭证的内容载明为“光缆施工”,《施工合同》中也包含设备供应,因此,可证明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指向《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圣峰公司与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共计支付了20万元价款,现双方争议的是该20万元价款指向《购销合同》还是《施工合同》。思来叙吴江分公司认为该20万元中的174,976元用于支付圣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购销合同》价款,剩余25,024元用于支付《施工合同》项下价款;圣峰公司认为2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因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在支付该20万元时并未向圣峰公司明示付款用途,因此只能借助其他事实来对此作出推断。首先,《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付款方式约定了预付款30%或由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由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审定后进入结算费用程序,2006年8月17日,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的田运伟在《局域网工作量清单》上签名,虽然该清单上并未载明具体价款,但圣峰公司开具的施工合同213,415元发票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为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已经在2006年8月17日对施工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又因《施工合同》中约定5%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在2006年8月17日《施工合同》95%的价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投用3个月付50%,再运行3个月付45%,再满6个月付清余款”,思来叙吴江分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在《购销清单》上确认系统总价为174,976元,从此时起算6个月,至2007年2月16日《购销合同》95%价款付款期间届满,至8月16日剩余5%价款付款期限届满。因此,《施工合同》的付款期限先于《购销合同》。其次,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已经超过了《购销合同》的价款174,976元,金额上不对应,虽然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二审中称超过部分用于支付施工合同价款,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观点,且其强调《施工合同》工程量至今未予审定,未到结算阶段,那么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何以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再次,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提供的支款凭单记载其于2007年2月9日及6月19日向圣峰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支付内容中虽然记载“设备费”及“设备供应款及光缆施工”,但《施工合同》中包含了设备供应及施工,仅凭设备款字样难以区分指向的是《购销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但两份支款凭单中分别记载“第一次”及“第二次”,显然针对的是同一笔业务,而20万元用于支付一笔业务的只能是《施工合同》价款;此外,2007年6月19日当日《购销合同》的最后5%价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如于此时提前支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思来叙吴江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施工合同》。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与圣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思来叙吴江分公司应予支付,其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思来叙吴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思来叙酒店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由上诉人上海思来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