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4403号
原告:沈小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喻继发,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徐玉琴,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褚云生,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竺冬英,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潘国荣,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芝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37900。
负责人:褚云生。
被告: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夏村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56052130。
法定代表人:蒋慧勇。
委托代理人:蒋晓群,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慧勇的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小玲与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潘国荣、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冬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褚云生、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及上海冬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徐玉琴、竺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玲起诉称,被告杨永华、褚云生以经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3万元,于2012年10月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由被告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杨永华与被告徐玉琴,被告褚云生与被告竺冬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系上海冬夏公司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永华、褚云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徐玉琴、竺冬英、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上海冬夏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3000元);2.被告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上海冬夏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云生答辩称:1.借条上签名属实,但被告竺冬英对该借款并不知情;2.据被告褚云生了解被告杨永华已归还部分借款。
被告潘国荣答辩称:1.借条上名字系被告潘国荣本人所签;2.本案73万元借款包含本金、利息,于2012年10月2日结算形成。
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加盖的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的章也属实。
被告上海冬夏公司答辩称:1.被告上海冬夏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与被告杨永华、褚云生等人都是朋友关系,故被告上海冬夏公司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3.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名义上系上海冬夏公司在安吉开设的分公司,但投资、经营均由被告杨永华、褚云生负责,收益由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自己享受,故被告上海冬夏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杨永华、徐玉琴、竺冬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以证明被告杨永华、褚云生陆续向原告借款73万元,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由被告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褚云生、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上海冬夏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故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属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杨永华、徐玉琴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褚云生、竺冬英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褚云生、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被告上海冬夏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上海冬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华、徐玉琴、竺冬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褚云生、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上海冬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海冬夏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分析认定。证据2,被告褚云生、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被告上海冬夏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永华已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借款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永华、徐玉琴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褚云生、竺冬英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永华、褚云生向原告借款73万元,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杨永华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冬夏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在安吉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褚云生。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被告上海冬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冬夏公司认为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未经其授权,应认定保证无效;原告认为保证有效,被告上海冬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知晓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仍由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虽无效,但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亦有过错,应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债务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不超过二分之一为限,被告上海冬夏公司对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华、褚云生向原告借款73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起止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永华、徐玉琴以及被告褚云生、竺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玉琴、竺冬英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琴、竺冬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荣、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对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二分之一,被告上海冬夏公司对被告上海冬夏安吉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给付原告沈小玲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对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为限。
三、驳回原告沈小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835元,由被告杨永华、徐玉琴、褚云生、竺冬英、潘国荣、上海冬夏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