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拱极东路公司)、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奔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CY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出学海路东约250米处时,与车行道内被告安置的隔离护栏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无法查清隔离护栏进入车行道的原因,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被告作为施工方和建设方未加强管理护栏板,故应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445.20元(人民币,下同)、康复用品费23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1,800.20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拱极东路公司、奔牛公司共同答辩称,拱极东路公司系奔牛公司的母公司,对原告在学海路处摔倒的事实认可,事发路段确实有隔离栏放置在机非隔离带上,施工大概是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是由拱极东路公司要求奔牛公司去设置的,自拱极东路跨线桥下坡桥墩处一直到学海路都设置了隔离栏,主要是为了防止乱穿。事故发生当天事发路段的隔离栏是否被吹倒在地不清楚,当时已经施工差不多了,现场没有人,该区域是施工区域,但路段是开放的,并没封闭。原告无牌无证,不符合驾驶标准,不能上路通行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给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沪CY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拱极东路出学海路(东)约250米处时,原告驾驶的车与被告奔牛公司设置摆放的一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倒地,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中导致原告侧翻倒地的原因只有原告单方陈述,虽经多方调查,亦无法查证护栏板进入车行道的原因,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奔牛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拱极东路公司,被告奔牛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改建工程。
还查明,沪CY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有准驾车型为A2、F的驾驶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承诺书、行驶证、驾驶证、《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奔牛公司自认在涉案道路上施工时设置了护栏,该护栏间都用铅丝连接,发生事故的栏板是东面第一块,其西侧的一头与其他栏板用铅丝连接,另一头没有完全固定,只是在栏板底部设置了一块十几斤重的石块压着,可见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奔牛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其设置的护栏固定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派驻专人看管施工现场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奔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具有过失,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奔牛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拱极东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5.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用品费235元、停车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剩余项目1、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4、车损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4,400.20元,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95,880.14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5,880.14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45,880.14元);
二、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8元,由原告***负担1,094元,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