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6号
原告*桂根。
原告*丹红。
原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丹红、***与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拱极东路公司)、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奔牛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红、***共同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0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南镇拱极东路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面与桥坡接口处车辆失控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受害人***行驶的道路是被告施工作业的路段,因被告在将路面刨铣后,致桥面与下坡路面连接处存在不平整且被告没有采取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诉求法院解决。现起诉主张其损失为丧葬费28,15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对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连带全额赔偿。
被告拱极东路公司、奔牛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故经过认可。事发时,被告在事发道路进行半封路路面施工作业,施工路段设有警示牌并在两端安排工人指挥交通。由于先前已将全幅路面刨去一层,所以出现桥面与坡道路面连接口处存在一定高低不平情况。据现场施工人员反映,死者***是在未封路的半幅道路上摔倒后撞在防护栏上受伤的。交警没有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事发日,有很多车辆通过,但只有***一人摔倒,***自己也应有一定责任,没有谨慎驾驶电动车,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60%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曾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
三原告对两被告所述支付赔偿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根系事故死者***配偶,原告*丹红、**英系***之女儿。2013年10月4日10时08分许,天气:晴。***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G1501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面与桥坡连接口处失控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乙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路段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桥面与桥坡连接处因施工造成的不平整及相邻被铣刨的路面是否能导致电动车失控倒地的原因有关,经多方查证,无法确认,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对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诉求本院解决。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拱极东路公司,被告奔牛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改建工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施工总承包合同》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大小。被告奔牛公司在涉案道路上施工作业,作为专业道路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因施工需要对路面铣刨后导致桥面与铣刨路面之间存在一定落差后存有的交通安全隐患,却疏于采取充分、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显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驾驶电动车途经施工路段,疏于观察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谨慎驾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奔牛公司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拱极东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三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为894,41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80%赔偿份额计715,528元。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丹红、***715,528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685,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原告***、*丹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74元,由原告***、*丹红、***共同负担1,274.80元,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99.2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