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00元。事实与理由:***和***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该公司无关。***前后加起来在该公司工作不到三个月,第一段时间工作了十几天,第二段时间工作了二个月不到,公司不可能欠其这么多工资。当时***也给**清打过欠条,明确其个人欠***27,600元。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息事宁人,所以与***及***签订了三方协议,由于工作疏忽在协议书的内容内没有注明27,600元包括了***为其他公司工作的工资,这是公司致命性的错误。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从事实真相出发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1日进入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上月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8日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班组因工程未完工,公司按完成量派发班组结算,班组未与组员***完成工资结算,经公司、班组长***、组员***三方协调,达成意向如下:1、**清未结算工资金额为27,600元。2、***应付***培训费、暂支、劳保等费用2,300元。3、最终***支付***工资余额为25,300元。4、***承诺2017年5月1日前付清***25,300元。5、若2017年5月1日前***未支付***25,300元,则舒安公司承诺从***工程款中预支25,300元支付***。”2017年5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该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987号裁决书,裁决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在***工作期间通过***以现金形式分批支付***生活费共计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与**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为此提供了保利扬州路***班组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及转账记录、2016年9月14日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结算清单中并无***或者***的签名,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费用报销单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通知中已告知***,故对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鉴于**清确认其在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故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未结算工资金额为27,600元,扣除***应当支付给***的培训费、暂支、劳保等费用,最终***应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工资余额25,300元,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诺若***未支付***25,300元,则其从***工程款中预支25,300元支付***。现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资余额,故***要求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结算工资,并无不当。故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资差额25,300元。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未结算工资中包括***为其他工地工作的报酬,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入职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事实,而***主张其每月工资9,600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在***工作期间已支付***生活费4,200元,结合协议书中载明未结算工资27,600元,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3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300元;二、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包该公司电梯安装项目,***系***班组成员,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但认为因公司与***解除过承包协议,故***并非连续向公司提供劳动。为此,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的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为证。而结算清单上无***或***的签字,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费用报销单上并非***本人签字。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清未连续提供劳动的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本院认同。因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的月工资数额,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各执己见,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和已经支付的生活费数额,核算确定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733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当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工资差额25,300元,否则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工程款中预支给***。现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支付该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易苏苏
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