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5411号
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号甲二楼F-8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花木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香梅花园I-IV标段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更换零配件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以下的免费,200元以上的由原告提出报价,被告工作人员书面确认后予以更换,并支付相应材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2014年11月16日、12月4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报修,原告排除维修人员检查确认后,建议更换电梯配件并向被告出具三分报价单,金额分别为16,640元、12,740元、10,140元,合计39,520元。被告的代表**均书面确认更换了上述材料。之后,原告进行了更换,修复了电梯,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予付款。2016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回函确认了维修事实,但称系因业主委员会不支付相应款项导致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39,5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涉案电梯保养合同,但是本案电梯维修费是该合同之外的费用,该笔维修费应该由业主大会决定,由小区维修基金予以支付。被告是基于安全考虑,代为签订本案维修保养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电梯的紧急保养费应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直接支付,故本案费用不应由被告垫付,而应该由业主委员会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香梅花园I-IV标段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香梅花园一至五期共计9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修保养,包括更换并安装备品配件工作,保养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保养工程维保方式为清包,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总价为310,368元,包括日常维修保养费、应急维修费、更换备品配件人工费以及原告的相关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且为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更换零配件的费用,原告承诺200元以内的免费(但不包括机油、润滑油、轿厢内照明灯和钢丝绳),其余按照电梯零配件价格表九折计算,在被告每季度支付保养费时一并支付;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委派“**”先生为被告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4年11月14日、12月1日、12月3日,原告分别接到被告的电梯报修申请,后原告派员至现场进行维修,并更换了相关配件。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SAC-15-022的《报价单》1份,称2014年11月14日,香梅花园一期14号楼的客梯发生故障,经原告维修人员检查确认,系控制柜变频器底座及控制板损坏所致,原告建议更换,并报价16,64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SAC-15-020的《报价单》1份,称2014年12月1日,香梅花园一期12号楼客梯发生故障,经原告维修人员检查确认,系控制柜变频器底座损坏所致,原告建议更换,并报价12,74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SAC-15-023的《报价单》1份,称2014年12月3日,香梅花园一期14号楼的客梯发生故障,经原告维修人员检查确认,系控制柜变频器损坏所致,原告建议更换,并报价10,14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代表**在上述三份《报价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6,640元、12,740元、10,140元的三张发票。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修理材料费39,52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确认原告完成了涉案三次电梯维修及零件更换事宜,但认为上述维修款属于维修资金列支项目,需由小区业委会确认方能从维修资金中列支,被告无权擅自动用该专项维修资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香梅花园I-IV标段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合同》、《报价单》、发票、《电扶梯急修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香梅花园I-IV标段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日、12月3日分别收到被告报修要求,三次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部分电梯零件。2014年11月16日及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三份《报价单》,明确三次维修所需零件费用共计39,52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的代表**对上述金额亦予以了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电梯维修费是涉案合同之外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并由小区维修基金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涉案合同以外的其他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而原、被告签订的《香梅花园I-IV标段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更换零配件的费用,如超过200元的,由被告在每季度支付保养费时一并支付,故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付款责任予以了明确。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维修保养及零件更换义务,被告也确认了原告的零件款报价,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警队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被告承担本案合同义务后,可另行向相关案外人追某。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39,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