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3263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系***丈夫),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团结新村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租金6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绿地公司向其租赁无锡市桃源居52号702室房屋,双方订立了《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年租金25000元,加上绿地公司之前结欠的水电费、电梯费1000元,租金总计为63500元。双方约定租期到期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但至今绿地公司分文未付。
被告绿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起,绿地公司开始向***租赁无锡市桃源居52号702室房屋,一直到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续租《租房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年租金25000元,租期内租金为62500元,加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电梯费1000元,共计63500元在租期到期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必须赔偿对方有关的直接损失。2017年8月底,绿地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后***多次向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以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讨租金,绿地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费用。
以上事实,由《租房合同》、短信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和绿地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绿地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已按约提供了涉案租赁房屋交由绿地公司使用,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现绿地公司结欠***租赁费63500元,有租赁合同、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绿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支付结欠租赁费6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无锡市绿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传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牧
书 记 员 蒋 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