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5800号之二
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银春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卜海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银春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恒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 洁
人民陪审员 任侠飞
人民陪审员 郑苏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思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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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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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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