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2民初2889号
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624223332。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新,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岭城东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729576047W。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被告***,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MA0Y3KL45F。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艾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第三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光伏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林公司、***及第三人长岭光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秋林公司向第三人长岭光伏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594万元;二、被告***向第三人长岭光伏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6万元;三、被告***对被告秋林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秋林公司、***均为第三人长岭光伏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章程》第九条规定,被告秋林公司作为股东必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纳594万元,被告***作为股东必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纳6万元。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秋林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秋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秋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被告秋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秋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秋林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辩称,对诉讼请求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包括公司章程约定的秋林公司和***出资的数额均认可。对我与秋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对数额认可,但是现在拿不出来钱。秋林公司虽然是一人独资公司,但是我的家庭财产和公司不是在一起的,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长岭光伏公司未陈述。
庭审中,上海艾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秋林公司、***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秋林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是一人公司股东)。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出具2018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条关于出资和股权变动第4点,明确了秋林公司594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19年1月30日前实缴。***出资6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实缴。该股东会决议上海艾能公司和秋林公司盖章以及***签字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关于被告秋林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出资时间与公司章程一致)。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艾能公司、秋林公司和***系长岭光伏公司的股东。三股东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长岭光伏公司章程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了秋林公司和***的出资义务,其中,秋林公司作为股东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纳594万元,***作为股东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纳6万元。另查明,秋林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今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有100%股权,为一人股东。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艾能公司、被告秋林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长岭光伏公司的股东已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明确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确认、公示。因此,被告秋林公司、被告***理应按照前述出资义务条款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被告秋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秋林公司的公司财产与***的个人财产相对独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对被告秋林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594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6万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