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2民初2654号
原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729576047W。
法定代表人:赵志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624223332。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秋林光伏电站土地租赁费,人民币98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在长岭县境内修建并投入使用了光伏发电。该企业使用的土地,系原告公司自行投资批准的规划土地。原告使用期限为五十年,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20年,原告已经向土地的所有权人长岭镇串坨子村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及因土地使用发生的关联费用。被告在使用该宗土地运营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但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费用(2016年至2036年)人民币980万元。
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光伏电站土地并非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土地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口头的约定。3、原告主张980万元的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诉讼时效也已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凤英同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而使用诉争土地的主体为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秋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