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87室C座。
法定代表人:朱柯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田海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石珠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其支付金贝公司利息(以2170965.2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支持其税票金额调减119093.73元的诉请。3.金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艾能公司未付款所致,责任在艾能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忽略了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解决前,其有依据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项,也不应承担款项利息。二、一审法院未对金贝公司逾期施工进行认定,即认定金贝公司在施工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其开具合法发票申请进度款,但其未能支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非其未能支付款项。首先,《施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一屋面BIPV系统施工进度为预付款到位后、屋面交付及甲供材料满足乙方施工要求3天内开始安装。在满足以上施工条件情况下,45-31轴线区域20天完成、31-20轴线区域15天完成、20-1轴线区域15天完成,如整个屋面一次性全部交付承包方后30天内完成。2018年3月27日其支付金贝公司100万元,45-31轴线区域于2018年3月26日移交,31-1轴线区域于2018年4月13日移交,应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施工,加上5天窝工期,应于2018年5月3日完成施工,金贝公司实际在2019年4月20日完工,才会导致整个付款时间在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之后,故其认为金贝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付款时发票税率调低,损害了其的利息。其次,《施工分包合同》第14.2.2约定,当月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承包方每月25号前申请当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工程师在申请之日起2天内审核确认,发包方在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并收到相关票据后在次月10号前内支付。2018年5月25日,金贝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该报审表主要载明:致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方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附件申报工程量,特申请支付进度款共计1949464元,2018年5月27日在审核意见栏内由董现振签字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经审核,本次工程款为1949464元,请领导审定。”2018年6月6日,其向业主回复了《业主通知回复单(质量类)》对5月26日检查发现BIPV1屋顶多处漏雨的问题,回复计划6月15日前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其在报审表上明确请领导审定,并未最终审定,而其在次月10号付款前发现BIPV1屋顶多处漏雨的问题故未审定,并非其未能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金贝公司辩称,一、艾能公司所称因工程质量问题不付款,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14.5条约定,是严重违约时发包方有权不予付款。该案中的问题至少在第一笔进度款付款节点可能存在施工的技术问题,以及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存在尺寸质量问题导致的施工中出现的漏水,不属于合同所述的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并无不付款的权利,且艾能公司就该工程漏水的问题已另案起诉。二、艾能公司主张的调减税金没有依据,因为税率的调整,是国家政策变动,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这个税率有约定,但施工过程中国家对税率进行了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的约定不应该优先于国家的强制性的法律或者条例或者政策的规定。
金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645.23元;2.判令艾能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161928.67元(按本金2238645.23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艾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31日,金贝公司(承包方)与艾能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为:1.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1号厂房)5.7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一);2.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组合厂房)5.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二);3.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电芯库原料仓车棚及立体仓)4.3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三);工程分包内容为本项目工程分界点为各个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进线侧(不含进线侧接线及其关联接线端子供应),分包范围:1.屋顶BIPV设计方案的出具;2.屋面保温安装及防水透气层安装(不含材料采购),不含天沟部分保温层及高低跨立面墙板的采购及施工;3.纵横向导水槽、防水胶条、走道板、招标范围内无功率组件的采购及施工;4.屋面BIPV系统及汇流箱相关联接地材料、屋面BIPV系统关联部分防雷接地、逆变器进线侧前的电缆槽盒或桥架、组件清洗材料的采购及工;5.屋面BIPV系统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消缺、竣工移交、保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范围。发包方必须保证所供物资的及时到货,发包方供应物资(组件及正品MC4插头、汇流箱、电缆等)的卸货与保管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根据施工进度领用物资(组件按各项目分3批发货,每批发货时间间隔7天),并对所领用物料的数量负责,质量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供应物资组件的破损率大于1.5‰部分由承包方承担。二、合同工期:1.工程一屋面BIPV系统施工进度为预付款到位后、屋面交付及甲供材料满足乙方施工要求3天内开始安装。在满足以上施工条件情况下,45-31轴线区域20天完成、31-20轴线区域15天完成、20-1轴线区域15天完成,如整个屋面一次性全部交付承包方后30天内完成;2.工程二、工程三屋面BIPV系统施工进度为预付款到位后、屋面交付甲供材料满足乙方施工要求后3天内开始安装,15日内完成50%屋面安装工程量,30日内完成全部屋面安装工程量;3.以上工期因雨雪天、风力大于5级时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符合《屋面BIPV验收标准》。四、合同价款:本工程为招标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25900000元,贰仟伍佰玖拾万元整,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一¥9478670元,工程二¥9833330元,工程三¥6588000元。实际施工中因甲方或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时,承包方有权提出增项,承包方在发包方确认后予以实施。…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4.2.1各分项工程进场前7天内发包方支付各分项工程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即工程一¥952859.6元,工程二¥1014385.1元,工程三¥622755.3元。14.2.2当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承包方每月25号前申请当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工程师在申请之日起2天内审核,发包方在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并收到相关票据后在次月10号前内支付。14.2.3各分项工程屋面BIPV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并收到相关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各分项工程合同总价95%。14.2.4各分项工程屋面BIPV安装总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质保金的50%。14.2.5质保金期限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14.2.6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天的承包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施工,待发包方支付款项后复工;超过15天,承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发包方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按日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造成承包方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14.3发票:承包商依据进度提交付款申请及合法收据,项目付款申请应由监理签字,发包方审查后支付相应进度款项。项目“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方收到承包商提供的正式发票。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支付预付款时提供收据外,其余款项均提供合法发票。14.6抵销。发包方可以将承包商根据合同应向发包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从本合同应由发包方付给承包商的到期或将到期的款项中扣除和抵销(包括动用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金贝公司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于2019年4月20日完工并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金贝公司与艾能公司一致陈述,1.关于付款情况。艾能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金贝公司款100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980000元、2019年1月4日支付2098164.20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1252819.84元,合计6330984.04元。2.关于增值税发票情况。2018年6月1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二份金额均为974732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2019年1月4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二份金额分别为1069762元、1069763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2019年6月11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二份金额均为63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2019年6月14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一份金额均为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2020年1月16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38645.23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以上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587634.23元。3.关于工程款。竣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5.7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方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浙江金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审金额9571614元,审定金额9020662.11元。艾能公司加盖公章,批准栏内由胡学飞签字,金贝公司加盖公章批准栏内由顾啸林签字。4.关于施工的范围。艾能公司与金贝公司一致确认,金贝公司仅做了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1号厂房)5.7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审理中,金贝公司陈述,因金贝公司未主张工程款中5%的质量保证金,故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开具。
审理中,艾能公司陈述,2020年1月16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38645.23元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
又查明,2020年1月15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该报审表主要载明:致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1号厂房)所有工程量,并于2019年4月20号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的结算金额为9020662.11元。根据合同14.2.3条款,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合同款的95%,特申请支付进度款贰佰贰拾叁万捌仟陆佰肆拾伍元贰角叁分(2238645.23元),请审核。附件:⑴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5.7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款计算表1页,⑵竣工验收报告。艾能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在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同意”由胡学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又查明,2020年1月19日至23日为工作日,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5日为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增值税发票税点差额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艾能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金贝公司应向艾能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但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开具金额为4088989元10%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98645.23元9%的增值税发票,税票金额应调减119093.7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递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4月4日发出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明确,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发出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一份,该公告明确,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金贝公司认为,税率的调整系国家相关部门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调整,属政策不可抗力,政策调整优于双方约定,金贝公司不需要承担税点差额。同时递交2018年5月25日,金贝公司向艾能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该报审表主要载明:致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方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附件申报工程量,特申请支付进度款共计壹佰玖拾肆万玖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949464元),请审核。附件1.《进度款申报总表》共1页,2.《材料费申报明细》共3页,3.《安装工程费申报明细》共2页,4.《其他费用申报明细》共1页。艾能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在审核意见栏内签署“经审核,本次工程款为壹佰玖拾肆万玖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949464元),请领导审定”由董现振签字并加盖艾能公司项目部公章。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开具一般是在工程完工后开具。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也是国家规定的税率,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后国家政策对增值税税率调整,金贝公司按国家政策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金贝公司在施工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艾能公司开具合法发票申请进度款,但艾能公司未能支付款项。对艾能公司提出税票金额应调减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2.组件损失金额是多少?
艾能公司认为,金贝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损坏组件121组,按照金贝公司提交的《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结算表》组件审定量为17856组,合同约定组件破损率大于1.5‰部分由金贝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为97120.8元【2.87×360×(121-17856×1.5‰)】。同时认为,按照2019年7月15日工程联系单光伏组串共992串,其中11串不能并网发电,占发电功率的1.1%,由于金贝公司未能处理,应承担此损失为13094.5元。两项合计110215.3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递交2018年3月、2019年7月29日,艾能公司与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合同,组件单价分别为1033.2元/片、720元/片。金贝公司认为,组件损失应按2019年7月29日艾能公司与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合同单价720元/片计算,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67680元。光伏组串不属于合同赔偿扣款范围且系在工程验收后也未告知要求修复,验收后产生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损失应由艾能公司自行承担。法院认为,光伏组件的损失应按艾能公司实际损失计算(按2019年7月29日艾能公司与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合同单价720元/片计算),光伏组件的损失为67680元,金贝公司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故67680元应在艾能公司应支付给金贝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组串发电损失不属于合同抵销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贝公司与艾能公司签订的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艾能公司未按付款所致,责任在艾能公司。金贝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向艾能公司申请支付2238645.23元,艾能公司同意支付2238645.23元,按照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艾能公司应在2020年2月5日前支付金贝公司款2238645.23元。光伏组件损失6768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支付款项中扣除,艾能公司应支付金贝公司款2170965.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金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贝公司工程款2170965.23元。二、艾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贝公司利息(以2170965.2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金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10元,由浙江金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67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艾能公司诉金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2021)苏0282民初13453号立案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艾能公司与金贝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14.2.3约定,各分项工程屋面BIPV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并收到相关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各分项工程合同总价95%。涉案施工项目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金贝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艾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艾能公司对金贝公司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进行了审核,理应在2020年1月17日收到金贝公司开具票据后10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艾能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与《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已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维修和赔偿,本案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艾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涉案《施工分包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2018年4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了增值税税率,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又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金贝公司按国家政策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艾能公司要求在款结算中扣减税票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0元,由上诉人艾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