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3民初2951号
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07833035。
法定代表人:方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杰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右第三掌骨骨折。同年12月25日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6月7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原告,但未送达。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裁决,不仅有误,且剥夺了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依法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3476.5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按程序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过程中原告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只是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进入方杰公司工作。2015年8月17日14时,***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右第三掌骨骨折。2015年12月25日,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伤情为工伤。2016年6月7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同年8月25日,***向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6年7月26日与方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方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等工伤待遇合计94806.55元。同年10月9日,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2016)弋劳人仲地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方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54元(322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066元(3个月×3222元/月-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52元(4381.5元×80%÷30天×3天)、鉴定费280元,合计68248.27元。方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月平均工资为3222元,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方杰公司共发放***工资6600元。
另查明,方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交换证据时,收到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仲裁过程中收到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其虽诉称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难以采信。故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54元等合计68248.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5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8248.2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