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2937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内意组。
经营者:鲁建文,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丰乐村106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方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永旺租赁部”)与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租赁部及被告方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14日的租金79545.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跳板219块,价值共计26280元;并按原约定租赁价值继续支付从2018年9月15日至器材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处盖章并非被告印章,系他人伪造;本案被告未授权陈建林签署合同,本案的实际义务人应为陈建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杰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湛钢喷煤泵流”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永旺租赁部(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承租货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工程施工地点为高炉喷煤;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装卸和运输由乙方自理;乙方授权陈建林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计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陈建林;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天0.012元/米(成本价15元),扣件每天0.007元/套(成本价5.5元),顶托每天0.06元/套(成本价20元),脚踏板(即本案所称的钢跳板)每天0.3元/块(成本价120元);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按月度交付,上个月十五号与本月十五号为一个租金支付月度;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5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0元/根计收其费用;有维修价值的顶托修理费5元/套,损坏扣件有维修价值的,三套可折抵一套合格扣件,有维修价值的钢踏按10元/块收取费用;钢架管与扣件配套租用按每260米配150套计;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脚踏板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螺帽按5元/套计收赔偿费;任何一方为实现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永旺租赁部的负责人鲁建文、委托代理人鲁建武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永旺租赁部公章,陈建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方杰公司印章。
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永旺租赁部陆续向被告方杰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建筑器材钢跳板(即合同中的脚踏板)480块,收货人均为陈建林。被告方杰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永旺租赁部归还了150块、111块钢跳板,被告方杰公司尚有219件钢跳板未归还,至2018年9月14日,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共计产生租金93915.3元、修理费630元,合计94545.3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方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10000元,原告另陈述除被告方杰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原告另收到5,0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但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系通过何人何种方式支付。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变更后为76,545元。
另查明,1、原告永旺租赁部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委托授权人及货物的接收人陈建林非涉案合同中“湛钢喷煤泵流”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陈述其为“湛钢喷煤泵流”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林之兄弟,但具体姓名不详。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永旺租赁部与被告方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方杰公司租赁原告永旺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永旺租赁部归还全部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租金76,5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因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占用租赁设备多年未予归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公司印章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工程系被告承建,涉案标的物系用于工程建设,且租金亦通过被告账户支付,被告亦认可实际承包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上述事实有足以使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陈建林持该印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要求对涉案合同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无法阻却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不管印章是否伪造,被告均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归还钢跳板的问题。被告方杰公司尚有钢跳板219块未归还,因其实际占用该器材,故还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06元/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未能归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永旺租赁部要求被告方杰公司返还钢跳板219块(价值26,280元)并按原约定租赁价值继续支付从2018年9月15日至器材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方杰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故本院核定逾期利息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以原告永旺租赁部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故被告方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永旺租赁部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15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永旺租赁部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修理费(此判项计算租金日期至2018年9月14日)76,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跳板219块,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该义务,则需在该义务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赔偿钢跳板损失26,280元;
四、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19块钢跳板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每块每天0.3元标准计算;)
五、驳回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浏阳市北盛永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203.5元,由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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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罗玉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谭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