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3135号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约。《三方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收取上海宝冶核定的原告完成产值(即结算值)的6%税金(建安票)及1.2%水电费后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丙方,现上海宝冶已将原告的设备安装工程费尾款给到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扣除相应费用后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三方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且被告在收到上海宝冶的款项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期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宝冶(作为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针对丙方承担甲方青钢项目达涅利风冷线、卷芯架及打包机线库设备安装事宜,由于丙方不具备设备安装资质,故丙方提出该设备安装工程不直接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的申请,经甲方项目部协调,丙方的设备安装工程费从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走账,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乙方之间已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等相关主要条款,乙方收取甲方核定的丙方完成产值(即结算值)的6%税金(建安票)及1.2%水电费后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丙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承诺均不予收取。丙方承诺遵守并严格执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经丙方审阅同意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
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宝冶(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GAYXXXXXXX-008补1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双方已就青钢环保搬迁轧钢2、3高线工程钢工程施工签订分包合同,为便于甲方施工现场施工之协调管理,甲方同意将案涉项目(达涅利风冷线、卷芯架及打包机线库设备安装)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内容、价款等做了约定。
2020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上海宝冶支付案涉项目安装费217,2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案号为(2020)沪0113民初11092号。该案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实际由原告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上海宝冶向被告支付安装费180,000元,被告在扣除《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167,730元。经原告与上海宝冶结算,上海宝冶就就案涉项目应向被告支付安装费总计380,380元。另,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宝冶(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安装协议》,该院认为协议中上海宝冶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印文中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海宝冶签字人系经上海宝冶授权的代理人,上述盖章、签字行为未经上海宝冶追认,对上海宝冶不发生效力,故该院认为《安装协议》未生效。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上海宝冶昨天已给钱,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安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85,262元;
二、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85,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计2,420.50元,由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7.50元,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晔
书记员 陈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