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3民初2303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南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07833035。
法定代表人:方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2、要求被告补齐剩下未发放的工人工资10560元;3、退回工人生活费3000元、工人来回车费3600元;原告来回法院误工费2300元、车费600元、住宿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7日签订《江苏连云港钢管厂铆焊车间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8月11日黄某交2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在开工不到一个月,由于被告种种原因,工程至今未再开工,对此应当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工人工资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2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是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以有资质的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来原告一直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也不能和原告个人直接发生劳务分包的关系,否则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要求,后续也没有办法处理税务和财务方面的事宜。后来原告没有办法再将工程继续下去,为了对工人负责,被告对原告带过来在被告工地干活的所有工人,将他们的工资进行了核对,并足额发放了工人工资,工资都是直接打到工人工资卡里的,被告也给原告本人发放了工资。之后愿意留下的工人,被告也留在工地上继续使用了,只是不再通过原告,而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被告是不会收保证金的,应该是当时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关系。对被告主张的补齐工人工资已经不存在了,都已发放完了。工人生活费、车费没有人向被告提过,被告发工资不存在额外的生活费、车费。原告主张因涉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武汉瑞凯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年产30万吨机械装备制造及钢管钢结构(一期)项目铆焊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专业分包范围为铆焊车间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合同价款采用330元/吨单价合同的计价方式确定,另有20元/吨单价作为奖励,若乙方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安装任务,且未与甲方发生任何形式的争议或冲突,此20元/吨单价可作为合同的计价方式确定,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黄某;合同还详细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予以确认,乙方处有黄某签名予以确认。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的落款均以同样的方式同时签订。原、被告对该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依法对该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即带着工人干活,干至9月份停工,原告主张其与工人订好是按每工220元、每天干活9小时,但工人实际每天工作10小时,就已干活的工人被告只按每工200元结算并发放工资,故按照原告与工人的约定,应当按每天9小时220元再加1个小时24元,为每天244元,故还应再补给已经干活的工人每天44元,按12个人干活20天计算为10560元。被告认可已经按工人每天200元向工人发放工资,都是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并提供银行发放流水加以证明,并没有通过原告,并且也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工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人考勤情况向工人支付了相关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标准低了,原告就其主张的工时及每工时的价格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就工人工资也未形成双方认可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手机短信的截屏打印件,显示“您尾号5276的储蓄卡账户8月11日18时55分向***ATM转帐支出人民币20000.00元,活期余额7898.00元。[建设银行]”,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项目经理***支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向***支付20000元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向***个人主张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支付20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是***要求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认可原告付款事实,并且认可***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要求原告支付该款系***的职务行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该款的合法理由,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就其主张的工人生活费3000元、工人来回车费3600元、原告来回法院误工费2300元、车费600元、住宿12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带领工人所作的部分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1)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阅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