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1315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朋陈,女,199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旗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朋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新冠疫情封控影响,本院口头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朋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720元及利息损失(以93,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原告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协议还就资质转移、股权转让及服务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2019年8月27日,原告、被告**公司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设立目标公司,在目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情况下,**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款为280万元;原告、被告**公司确保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目标公司的设立并使目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的上述收购事宜进行服务,主要办理目标公司设立、资质转移登记及股权转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被告朋陈支付了56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朋陈将其中28万元转给原告,10万元存入原告与被告**公司共管账户中。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设立目标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所需材料、为目标公司获取资质配备相关人员并支付相应费用。2020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转账4万元用于聘请建造师。最终因被告**公司业务能力不精,目标公司因人员配备不足而无法按期取得资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提起诉讼,三方进行调解,致使原告承担了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朋陈系被告**公司的监事,相关款项由朋陈收取,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原告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原告向**公司支付的4万元和前案中原告支付的诉讼费3,7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无异议,确认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不存在违约。 被告朋陈辩称:被告朋陈并非本案所涉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朋陈当时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公司的委托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故朋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在系争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隐瞒已经将相关资质备案人员调离的重要事实,导致资质无法顺利转入目标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万元,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公司的业务不精造成,是**公司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转让甲方二级建筑总包资质事宜,就解决乙方压尾款的事宜,甲丙双方作出以下付款约束:1、丙方中介服务费共计28万元,丙方收到乙方定金56万元当天转给甲方28万元,丙方收到乙方中介服务费28万元后,其中18万元为首付款,将10万元存入甲方和丙方的共管账户内,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将共管账户内的10万元支付给丙方。3、甲方资质转移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资质转移到乙方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丙方承担(建造师除外)。4、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发生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五项情况,56万元预付款须全部返还时,丙方应将收取的服务费款项全部退还甲方,由甲方退还给乙方。 201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案外人**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公司作为代理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方就甲方设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乙方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事宜议定如下合同条款:甲方设立目标公司,在目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情况下,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当日支付首付款56万元,由甲方委托丙方代收(汇入朋陈建设银行卡号),目标公司具备约定资质的情况下,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14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于资质目标公司合并吸收到乙方公司后一次性付清;丙方应负责将目标公司被吸收合并至乙方指定公司,并确保目标公司相应资质同样变更至乙方指定公司,丙方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后二个月内完成前述吸收合并;甲方现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应于本合同签订后转移登记至目标公司,确保目标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登记工作由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需协助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手续;资质剥离过程中,所需的建造师人员与乙方无关,全权由甲、丙双方负责调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由甲、丙双方开始办理资质转移和股权变更工作;乙方负责在目标收购地提供办理公司所需的资料等事宜;丙方按照约定为甲乙双方进行服务,办理目标公司设立、资质转移登记及股权转让等事宜;甲丙双方应确保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目标公司的设立并使目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如甲丙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目标公司设立及取得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且逾期超过20天的,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款项,并要承担违约金,每个月违约金按照定金56万的3%,由甲方、丙方支付乙方。 2020年1月14日,**公司出具文件,记载:锦旗资质分立现需要以下资料:1、二级建筑师(市政工程)5名,现有1名,还需4名(***支付4万元委***公司猎聘4名二级市政(三个月)建造师),建造师费用转入朋陈建设银行卡号。2、二级建造师(房建)3名(已具备)。3、锦旗技术负责人(市政工程)(结构工程)共1名,需工程师证书原件和学历证书原件以及身份证原件。4、****工作经历修改,以及上报资料时的需提供的学历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5、所有建造师和工程师上报当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单。除上述材料,已满足全部要求。如在2020年2月25-28号申报窗口受理日起,正常时间审批15个工作日,资质成功剥离于2020年3月20号左右,如不成功(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时间7个工作日)。如申诉不成功至2020年3月31日导致资质分立不成功,之后所有责任由**公司承担。 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某转账支付4万元。 2020年3月17日,**公司***公司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56万元,但锦旗公司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目标公司的设立并使目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至今已逾期4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函告: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返还已付款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万元。 次日,锦旗公司向**公司复函:希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未能按期履行的责任在于**公司,锦旗公司不存在违约等。锦旗公司又向**公司发函,记载: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系贵方造成,应赔偿锦旗公司的损失,希望与**公司协商处理解除合同事宜等。 2020年7月1日,**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锦旗公司和**公司返还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万元【案号:(2020)沪0151民初5044号,以下简称崇明法院5044号案件】。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2、锦旗公司返还**公司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公司返还**公司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7、锦旗公司和**公司各负担诉讼费3,72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锦旗公司辩称本案中仅处理**公司和锦旗公司之间的纠纷,锦旗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争议另案解决。**公司同意锦旗公司的辩称意见。***公司和**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各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诉讼费3,7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目标公司的条件已经满足。被告称:其在2019年9月、10月就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申请资质转移的材料,在相关部门审查时发现缺少资质人员;被告在2020年2月25日前已经找好了资质人员,但因为**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故没有再次进行申报。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文件、转账凭证、《律师函》、回复函、崇明法院5044号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凭证等,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均系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在崇明法院5044号案件中经签订方确认已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因此,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协议书》亦应于该日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方即原告锦旗公司和被告**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为锦旗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注册目标公司、转移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股权变更、公司吸收合并等服务。因资质转移未能办理,故**公司以锦旗公司和**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锦旗公司又以**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以锦旗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故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和**公司哪方存在违约导致资质转移未能按期办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办理资质转移的相关手续,锦旗公司和**公司协助配合;**公司应按照约定为锦旗公司和**公司进行服务,办理目标公司设立、资质转移登记及股权转让等事宜;资质剥离过程中,所需的建造师人员全权***公司和**公司负责调配。由此可见,**公司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公司称因锦旗公司的人员配置有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手续,但**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及时告知锦旗公司人员配置要求并进行调配。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锦旗公司上述情况并采取措施。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文件,****公司支付4万元费用后,**公司猎聘相关人员并在2020年2月底进行申报。锦旗公司在当天即向**公司支付4万元,但**公司自认未再次进行申报,理由为**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上述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公司存在违约导致相关资质转移手续未能办理,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解除。 因**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履行后续的猎聘人员和申报手续,故应当***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4万元。对***公司主张的崇明法院5044号案件中调解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和诉讼费3,720元,本院注意到,该案系调解结案,锦旗公司和**公司自愿分别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也即**公司已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的违约程度、锦旗公司的损失范围等,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公司赔偿锦旗公司损失2万元。被告朋陈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朋陈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已酌情考虑在赔偿损失的金额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4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诉讼费1,59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