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10号1层A-2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52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华山橡树湾楼宇外墙保温、油漆、涂料施工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期2019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45元;每半个月根据工程量完成的60%支付工资,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支付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施工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根据被告实际审核,完成工程量为35122.7平,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1580521.5元。截至目前被告共付款1380000元,尚欠200521.5元多次催要未果。华山橡树湾小区楼宇于2020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造成其被总包方扣除违约损失150000元,还有因原告不规范操作造成的处罚款项及垃圾清理费13450元、后期维修费用5760元,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曾承诺剩余工程款不要求结算;2、35122.7平方米工程中,单做保温30元/平方米,单做涂料15元/平方米,都做45元/平方米,不应都按照4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已支付1380000元,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3、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聘用劳务工合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补充规定》、《治安管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三工程量核算单两份、***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上***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份计算单系上***公司当时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发给***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且出庭证人**提交了原始载体,虽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始文件已经无法打开,但**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了两张核算单的截图,***未予否认,上***公司对***及**的身份均不持异议,且对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量35122.7平方米无异议,同时认为只有两张结算单记载的前四项的工程量才能按照45元/平方米计算,加之上***公司无法提供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对以上两张工程核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前图片一宗、证据五施工后图片一宗,上***公司均质证“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经查,以上证据无法查明来源,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作证言以证实工程量核算单两份系被告方工程人员向其微信发送的,工程量为35122.7平方米,价格为45元/平方米,上***公司质证“**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经查,**虽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员,但所作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合同系甲方**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上***公司约定将德州华山橡树湾一期B区4#、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上***公司,合同结尾有甲方、乙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联系单三份,***均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三份证据有**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德州橡树湾项目部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聘用劳务工合同》两份、证据五《专业分包工程量结算单》、证据六转账记录一份,***均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证据四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上***公司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总包方**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华山橡树湾一期B区4#、5#楼外墙工程向上***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有**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六中转账记录显示备注为4号楼修补人工费,且到庭证人**对该收款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上***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其自上***公司承包了橡树湾2、3、6、7号楼保温及涂料工程,价格30元,只刷涂料的价格原来是15元,后来是17.2元,其收到的5760元是4、5号楼维修人工费,***质证“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所作证言中其与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价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证实曾因维修4号楼收到人工费5760元,与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甲方**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乙方上***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由上***公司承包德州华山橡树湾一期B区4#、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19年4月20日,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劳务工合同》一份,由***对德州华山橡树湾一期B区4#、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承包范围:外墙保温、油漆、涂料等施工以及施工中的工具所需要……5.本工程自:2019年4月20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工期60天。6.工程质量:总包验收合格。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每平方45元。(包括吊篮安装、使用)按总包结算量为准。8.付款方式:每半月根据工程量完成的60%支付工资,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支付100%。……三.乙方工作……2.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预防事故发生。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杜绝野蛮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若不按照总包的要求,出现不符合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结尾有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签字。2019年5月5日,**作为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员与上***公司分别签订《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补充规定》、《治安管理协议书》。2019年10月18日,**作为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员与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德州橡树湾4#、5#楼外墙保温油漆班组于2019年10月26日之前保温油漆施工全部完成,其中整改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二、需要整改、修理处由**现场负责人***列出工作清单,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楼层需要将外墙垃圾及剩余材料清理干净。三、2019.10.16收到**公司人工工资五万元后,保证不会再为人工工资的支付而发生任何纠纷。寻事生非,制造事端。四、以上三点如若做不到,剩余工程款不给予结算,以上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公司按合同支付***,**人工费80%,剩余20%在验收完成,总包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的结尾有上***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及**的签字。2021年1月13日,**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公司出具了专业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其中详细载明了橡树湾4#、5#楼外墙保温、涂料及各项详细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同时显示安全处罚、扣垃圾清理费及违约扣款的情况。上***已向***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橡树湾项目部因橡树湾4#、5#楼外墙保温、涂料工作需要修补列出问题清单,向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20年12月2日,**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两份,橡树湾4#、5#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因质量不达标、拖延工期、严重违约,对上***公司罚款150000元;因不按照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施工,处罚款并扣除垃圾清理费,共计13450元。以上两笔罚款均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
还查明,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员**曾按照上***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整改维修。2019年12月11日,**收到上***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微信转账5760元,备注是4号楼修补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上***公司签订的《聘用劳务工合同》无效,总包方**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上***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有权参照《聘用劳务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主张橡树湾4#、5#楼外墙保温、油漆、涂料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5122.7平方米,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工程的单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务工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45元,上***公司辩称只刷涂料15元/平方米、只做保温30元/平方米、既刷涂料又做保温45元/平方米,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已全部结清无欠款。且其与**签订的两份合同、**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均可佐证。本院认为,上***公司主张的15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与**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证实工程单价;总包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进行约束,故对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共计1580521.5元(35122.7平方米×45元/平方米=1580521.5元),***主张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05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上***公司主张***违约,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是否成立?上***公司依据2019年10月18日《协议书》的约定,认为***施工超期、未按时完成整改构成违约,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载明完工时间2019年10月26日,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整改的具体事项,工程总包方向上***公司出具的“质量不达标、拖延工期、严重违约”及载明整改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上***公司作为分包方对工程建设、质量、工期均负有责任,故对上***公司主张***违约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公司主张总包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罚款150000元、安全处罚及垃圾清理费13450元、后期维修人工费支出576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等各项工程指标对总包方负责。载明罚款、安全处罚及垃圾清理费的工作联系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直接承担;后期维修人工费支出5760元,是否能够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尚需工程质量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对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完成涉案工程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上***公司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