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03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溱潼镇甸址村。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98449.45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门窗销售和安装的个人,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小包工头,被告云泰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2017年9月和10月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30万元,月息2.5%,借款后被告***有给付部分利息,尚有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有给付(此案另案起诉)。借款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做,后又于2017年11月22日与原告就**镇文汇雅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并加盖被告云泰公司文汇雅苑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可当原告按约将塑钢窗、玻璃等安装好后,两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进程结算工程款。直到2021年1月19日被告***才将**安置房及文汇雅苑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就**安置房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51340.48元(此案另案起诉),两被告尚欠文汇雅苑工程(1、4、5、6、7、8号楼及玻璃门)工程款648449.45元,期间被告云泰公司给付原告43万元,被告***给付原告6.5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余款,两被告总是搪塞。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在2018年10月19日和11月20日被告云泰公司银行打款前,被告***就要求原告收到被告云泰公司打款后转给其部分工程款给其周转,原告为了顺利拿到所有工程款,只能答应被告***,将7万元(5万元和2万元)、1.5万元转给被告***,并备注该款是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云泰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理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云泰公司辩称,1.贵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文汇雅苑小区住宅工程开发商为淮安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润泰公司将文汇雅苑1、2、3、4、5、6、7、8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云泰公司,云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总承包价款暂定2700万元,承包范围包含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明确工程价款已包括规费、税金,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按照2017年3月淮安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为基准计算工程造价下浮11%,后双方就工程单价计算确定为1268.93元/㎡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净缴纳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协议书约定***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与云泰公司协商,将其中2、3号楼工程交由云泰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云泰公司一次性补贴***38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可见,1号楼:面积为2476.28㎡,工程总价3142225.98元;2号楼:面积2383.84㎡,工程价款3024926.09元;3号楼:面积2803.82㎡,工程价款3557851.31元;4号楼:面积3083.21㎡,工程价款3912377.67元,5号楼:面积3258.95㎡,工程价款4135379.99元;6号楼:面积3366.23㎡,工程价款4271510.81元;7号楼:面积2818.90㎡,工程价款3576987.26元;8号楼:面积2460.25㎡,工程价款3121885.46元。故此,上述1-8号楼工程总价为28743144.57元(高于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27000000元),其中,***施工完成了1、4、5、6、7、8号楼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工程总价合计22160367.17元(云泰公司已另行补偿***38万元)。云泰公司自行完成2、3号楼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工程总价合计6582777.40元。2.云泰公司已经为***承担的案涉工程款项包括:(1)给付工程款合计21204117元;(2)应缴纳的税款为2459412.99元,其中已开票300万元,缴纳税款73560.55元,未开票金额为19160367.17元(22160367.17-3000000),云泰公司代扣代缴。(3)管理费1%,合计221603.67元。以上共计23885133.66元,而云泰公司应付给***工程款为22160367.17元,可见,案涉工程云泰公司已经超付给***的工程款为1724766.49元(即23885133.66-22160367.17)。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发包人云泰公司不欠***工程价款,因此,云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承包项目中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43082元,云泰公司已经垫付33000元,尚欠10082元。因此,上述4308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除。5.云泰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淮安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云泰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任何项目部印章,原告持有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印章并非云泰公司或其授权刻制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与被告云泰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被告云泰公司的第四点答辩意见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从事案涉工程的资质。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江苏云泰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汇雅苑2.工程地点:**镇3.承包范围: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具体内容、数量、单价:塑钢门315元/㎡、塑钢窗315元/㎡、钢化玻璃门190元/㎡。七、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所需塑钢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5%。2.本工程窗扇安装完毕,甲方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5%。3.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甲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做为保修金(按规范时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说明:结算方法按幢结算,变更调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工程完工后,在此一并计算,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及时完成保修任务的,甲方有权动用保修金)。乙方需将有关塑钢门窗资料齐交于甲方验收竣工,因乙方资料原因影响甲方工程交付,乙方承担甲方延误损失,(凭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甲方在壹个半月内未验收或验收就使用,视同合格并按合同付款。4.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款项,并按应付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给予乙方赔偿损失。该合同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汇雅苑项目部专用章。 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就文汇雅苑1、4、5、6、7、8号楼的塑钢门窗及钢化玻璃门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组结算单,案涉工程款共计1093449.45元,其中,被告云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万元。**598449.45元未支付。该组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自认该结算单系在案外人***收尾工程之前。 另查明,2017年,润泰公司与被告云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润泰公司将文汇雅苑1、2、3、4、5、6、7、8#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云泰公司,合同总价为32223309.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项目经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备案,在线工程竣工申报确认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备案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该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云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汇雅苑1#、2#、3#、4#、5#、6#、7#、8#楼。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蓝图图纸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六、承包价款:本工程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贰仟七佰万元整。¥27000000元。工程价款已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以为完成本上述内容所必须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8%、其他附赠的税)。实际施工中针对本项目发生的相关检查检验等费用、二次搬运费、环境保护费、赶工措施费、技术措施费。工程价款的确认: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3月淮安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为基准价计算工程算价下浮11%后,扣除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本工程的协议价。十、发包人、承包人代表工作责任:(一)发包人工作责任:1.发包人项目经理:***。(二)承包人工作责任:1.承包人代表:***。9.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税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8%、其他附赠的税)”。协议书结尾发包人处盖有被告云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承包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云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汇雅苑1#、2#、3#、4#、5#、6#、7#、8#楼。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本次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文汇雅苑5#、6#楼,施工面积为6625.18㎡,其中5#楼3258.95㎡;6#楼3366.23㎡。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工作内容。六、承包价款:本次工程一次性承包价款为人民币捌佰肆拾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捌角整。¥8406890.8元;其中5#楼4135379.99元,6#楼4271510.81元。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5月淮安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为基准价计算工程算价下浮11%后,扣除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本工程的造价。已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以为完成本上述内容所必须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8%、其他附赠的税)。十、发包人、承包人代表工作责任:(一)发包人工作责任:1.发包人项目经理:***。(二)承包人工作责任:1.承包人代表:***。10.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并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金(税金代收代缴,按实结算)”。协议结尾发包人处有***、***的签名,承包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云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汇雅苑1#、2#、3#、4#、5#、6#、7#、8#楼。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本次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文汇雅苑7#、8#楼,施工面积为5279.15㎡,其中7#楼2828.9㎡;8#楼2460.25㎡。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工作内容。六、承包价款:本次工程一次性承包价款定为人民币***拾玖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柒角贰分。¥6698872.72元,其中7#楼3576987.26元,8#楼3121885.46元。工程价款以5#楼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5月淮安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为基准价计算工程算价下浮11%后,扣除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本工程的造价。已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以为完成本上述内容所必须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8%、其他附赠的税)。十、发包人、承包人代表工作责任:(一)发包人工作责任:1.发包人项目经理:***。(二)承包人工作责任:1.承包人代表:***。10.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并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金(税金代收代缴,按实结算)”。协议结尾发包人处有***、***的签名,承包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2019年2月2日,被告云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约定:“甲方于2016年中标的润泰公司开发的文汇雅苑小区项目,共计1、2、3、4、5、6、7、8号楼。前期由***施工队承包施工了1、4、5、6、7、8号楼,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还有2#、3#楼未开工建设,现***自愿将2#、3#楼及小区所有配套工程的施工由甲方安排人员施工。”协议内还约定:“甲方一次补贴乙方所有费用合计叁拾捌万元整”。 再查明,两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中的单价为1268.93元/㎡均无异议(该单价是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价款除以总建筑面积得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云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1#楼面积为2579㎡,2#楼面积为2579㎡,3#楼面积为2803㎡,4#楼面积为3083㎡,5#楼面积为3286㎡,6#楼面积为3366㎡,7#楼面积为2860㎡,8#楼面积为2460㎡。据此,被告***施工的总面积为17634㎡(2579㎡+3083㎡+3286㎡+3366㎡+2860㎡+2460㎡),其应得的含税含管理费工程价款应当为22376311.62元(1268.93元/㎡*17634㎡),被告云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885133.66元。被告云泰公司已另行支付被告***案涉工程2、3#楼的38万元补偿款。 庭审后,原告**在本院的质证笔录中对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案涉工程系润泰公司发包,由被告云泰公司承包,被告云泰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佐证,故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98449.45元(1093449.45元-430000元-650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因双方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又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8449.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98449.4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云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云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超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再由被告云泰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对于两被告称案涉塑钢窗工程中有案外人***完成的部分的抗辩,被告云泰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印证该观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较为全面的认知,因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是在***收尾工程之前,按常理推断,上述结算单应当为***确认的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不应当涉及其他人的施工,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虽于2021年1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工程款付款的期限,故利息应当以598449.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98449.45元及利息(以59844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5142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62×××1783917,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9183891,被告***62×××8383883)。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