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1010号
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柏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营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马高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量)526,876.74元;2、被告支付质保金14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就南广场改造-周边道路、配套及照明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南广场区域的周边道路铺设、配套设施、照明系统安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双方谈判记录及施工图纸),工程总价:149.1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期施工,于2018年9月底竣工验收。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就工程增加项目予以结算,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1,341,900元,工程质保金149,100元及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526,876.74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清单项目以外,被告要求施工的增加项目理应予以结算,且工程竣工至今已届满一年,已经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闭口包干的一口价,原告所谓的增加项目工程款526,876.74元本身是包含在合同里面的内容,不应该另行计价,被告也无须支付。被告金泰公司对工程总价149.1万元认可,但上述工程总价149.1万元除工程质保金149,100元被告金泰公司尚未支付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对未付工程质保金149,100元,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金泰公司(甲方)和汇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XXX号的南广场改造--周边道路、配套及照明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南广场区域的周边道路铺设、配套设施、照明系统安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双方谈判记录及施工图纸);承包形式:闭口包干;工程总价:149.1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0%,施工完成后支付40%,通过验收后支付20%,质保金10%,质保1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以后,汇营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就工程增加项目结算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汇营公司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汇营公司申请对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程增加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金泰公司则表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有部分汇营公司未能施工完成,系由金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从合同约定总价149.1万元中予以扣除,并申请要求由鉴定单位对此一并予以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系争工程增加及减少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1、《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扣减项目所涉造价为157,489.87元;2、《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399,970.96元;3、申请人汇营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9,785.95元(争议费用)。
汇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的第1、2两项的金额无异议,并表示第3项争议费用所涉土方工程项目造价9,785.95元应纳入增加工程项目造价。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认可的土方工程量已经作为无争议部分列入工程造价,但因金泰公司认可的数量是小于汇营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故将两者之间的差额列为了争议部分,也就是9,785.95元作为争议费用,由法院裁定。
金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异议,鉴定单位均作出相应回复意见,具体列举如下:
1、金泰公司认为洛浦路拓宽的面积仅为12×2米,而鉴定单位将整条路都算作拓宽;鉴定单位表示招标文件上约定的是6米宽,现场是8米宽。鉴定单位是按照现场的8米计算工程量,拓宽的2米,不仅仅限于12×2米,而是整条路都进行了拓宽。
2、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1条所涉路面沥青铺设价格即便按汇营公司自行提出的增加费用计算表上的价格也在每平方米60元,双方实际议定的价格更低,金泰公司认为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未向鉴定单位提供双方协商将单价定至低于每平方米60元的证据,汇营公司在增加费用计算表上的价格只是直接费,加上其他费用肯定高于60元,鉴定单位实际按照同期市场价确定。
3、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8条关于拆除原地磅及设备基础属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表示其依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确实没有这一项,故列为增加项。
4、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1条和6.2条中的16、17、18项应为重做项目,金泰公司未更改设计,系施工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所致;鉴定单位表示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招标图纸不一致,故存在变更。
5、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6条增加人行道应属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表示现场勘查时双方均表示已施工的人行道因被案外人损某,需要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应当作为增加工程量计入工程总价。
6、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4.3条南北大道轨道处理,由于原施工单位路面施工不平,金泰公司安装大型结构件处有2厘米的落差,为了修补此部分,做了东西广场过度平台接平调整,共花费8,800元,应由汇营公司承担;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的主张属于质量问题,不在本次审价范围,金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施工要求本不应该存在该2厘米的落差。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和汇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诉讼中,鉴定单位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结合《施工合同》、双方谈判记录、施工图纸等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双方的结算依据,显然更为公正、中立和客观,可资采信。故本院对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扣减项目所涉造价为157,489.87元和《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399,970.96元均予以确认,汇营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9,785.95元(争议费用),因汇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经核算确认金泰公司尚欠汇营公司工程款391,581.09元(含质保金149,100元),因上述款项偿付期已经届满,故金泰公司应即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81.09元(含质保金149,100元);
二、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9.70元,减半收取5,279.85元,由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51.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司法鉴定费24,585元(其中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7,810元、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付6,775元),由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7元,由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书 记 员
俞佳悦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