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柏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营公司支付金泰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9.87元(汇营公司未施工部分应当扣减费用157,489.87元减去金泰公司应支付质保金149,100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汇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泰公司和汇营公司系由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互相选择,项目清单都在招投标书中体现。汇营公司系按照招标书的内容制作投标书,且经过现场勘查、测量,对工程中各个施工小项的周密考虑后制作投标书。汇营公司应当对自己投标项目的清单负责,如有增项应当在投标书中直接体现,而不是在施工结束后向金泰公司索要增项的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汇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金泰公司的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要求和工程内容”。但是在经过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可以看出工程的现场多出了许多原本合同和图纸上没有的“增项”,这些“增项”依照合同约定都不应当认可。鉴定报告中的结论都是来自于对施工现场两年后的现状的鉴定,并没有结合投标文件和合同。汇营公司在私自增加了工程之后索要费用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互利互信,并且严重损害了金泰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直接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进行判决,缺少对双方投标书及合同整体的审查,有违合同条款,损害了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营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量)526,876.74元;2.金泰公司支付质保金149,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金泰公司(甲方)和汇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XXX号的南广场改造--周边道路、配套及照明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南广场区域的周边道路铺设、配套设施、照明系统安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双方谈判记录及施工图纸);承包形式:闭口包干;工程总价:1,491,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0%,施工完成后支付40%,通过验收后支付20%,质保金10%,质保1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以后,汇营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就工程增加项目结算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汇营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汇营公司申请对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程增加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金泰公司则表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有部分汇营公司未能施工完成,系由金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从合同约定总价1,491,000元中予以扣除,并申请要求由鉴定单位对此一并予以鉴定。法院遂委托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系争工程增加及减少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1.《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扣减项目所涉造价为157,489.87元;2.《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399,970.96元;3.申请人汇营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9,785.95元(争议费用)。
汇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的第1、2两项的金额无异议,并表示第3项争议费用所涉土方工程项目造价9,785.95元应纳入增加工程项目造价。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认可的土方工程量已经作为无争议部分列入工程造价,但因金泰公司认可的数量是小于汇营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故将两者之间的差额列为了争议部分,也就是9,785.95元作为争议费用,由法院裁定。
金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异议,鉴定单位均作出相应回复意见,具体列举如下:
1.金泰公司认为洛浦路拓宽的面积仅为12×2米,而鉴定单位将整条路都算作拓宽;鉴定单位表示招标文件上约定的是6米宽,现场是8米宽。鉴定单位是按照现场的8米计算工程量,拓宽的2米,不仅仅限于12×2米,而是整条路都进行了拓宽。
2.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1条所涉路面沥青铺设价格即便按汇营公司自行提出的增加费用计算表上的价格也在每平方米60元,双方实际议定的价格更低,金泰公司认为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未向鉴定单位提供双方协商将单价定至低于每平方米60元的证据,汇营公司在增加费用计算表上的价格只是直接费,加上其他费用肯定高于60元,鉴定单位实际按照同期市场价确定。
3.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8条关于拆除原地磅及设备基础属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表示其依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确实没有这一项,故列为增加项。
4.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1条和6.2条中的16、17、18项应为重做项目,金泰公司未更改设计,系施工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所致;鉴定单位表示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招标图纸不一致,故存在变更。
5.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2.6条增加人行道应属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表示现场勘查时双方均表示已施工的人行道因被案外人损某,需要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应当作为增加工程量计入工程总价。
6.金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6.4.3条南北大道轨道处理,由于原施工单位路面施工不平,金泰公司安装大型结构件处有2厘米的落差,为了修补此部分,做了东西广场过度平台接平调整,共花费8,800元,应由汇营公司承担;鉴定单位表示金泰公司的主张属于质量问题,不在本次审价范围,金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施工要求本不应该存在该2厘米的落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泰公司和汇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一审审理中,鉴定单位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结合《施工合同》、双方谈判记录、施工图纸等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双方的结算依据,显然更为公正、中立和客观,可资采信。故法院对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扣减项目所涉造价为157,489.87元和《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399,970.96元均予以确认,汇营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9,785.95元(争议费用),因汇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据此,法院经核算确认金泰公司尚欠汇营公司工程款391,581.09元(含质保金149,100元),因上述款项偿付期已经届满,故金泰公司应即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81.09元(含质保金149,100元);二、上海汇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金泰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南广场改造项目相关内容谈判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就相关增减项目已作结算确认,该份记录仅高卫兵一人签名。汇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高卫兵”有公司授权无异议,但该份会议纪要仅一人签名,从内容及形式上均无法体现出双方已经达成相关合意。汇营公司之后又书面补充质证意见,称经向经办人员核实,上述会议当日仅谈及部分增加项目时即因发生争议而散会,故金泰公司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对全部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所作认定分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现金泰公司提起上诉,对涉案应结算项目及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相关主张其在一审中均已提出,鉴定单位亦在一审中已作答复。二审中金泰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并无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基于鉴定结论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3.72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姚 跃
书 记 员
胡佳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