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470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34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军,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芳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10幢A30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XX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芳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66.06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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