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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2474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3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3810306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汇中心1(1幢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MB8Q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24999.35元(付至总价的95%,5%的质保金除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1份《**临安城东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临安区钱王街与钱锦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临栖云府);订购安装内容(价格执行战略协议),详见后附清单报价明细,报价应含所有配置的配件、税金、运输(包括装、卸车)……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到现场测量后并根据现场实际门洞尺寸下单制作,最终结算按战略约定单价以实际检验合格的数量(按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每月根据实际供货数量(需送至工地现场初验合格)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65%,安装调试完毕付至85%;在乙方完成本合同所有货物的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安装确认完毕、经项目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材料及验收资料并经结算后的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如公安消防部门未能及时验收,该笔货款的最长支付时间为不超过自所有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安装确认完毕后的六个月);乙方提供结算金额5%的质保函,有效期按质保期2年(从取得甲方验收合格确认起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期付款前三个工作日,乙方应开具并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顺延付款,但乙方不得顺延其交货及安装义务,上述发票如无法分割开具,则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或甲方付进度款时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提供;合同暂定金额伍拾肆万捌仟***拾叁元陆角陆分(小写金额:¥548653.66),其中不含税价485534.21元,增值税63119.45元;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另合同后附**临安城东防火门报价表,报价表中还载明了综合单价(增值税税率13%)。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安装。根据**公司陈述,案涉防火门等安装完毕后,**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将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确认单、结算书材料的电子版均发送给被告**公司该项目的成本部负责人员**,并经**确认审核金额为504281.43元。2023年5月5日,**公司(乙方、施工单位)、**公司(甲方、建设单位)形成1份《**地产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防火门采购工程(即案涉工程),送审造价577035.89元(含税),审定造价504281.43元(含税),保修期2022年8月至2024年8月,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现因**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完工并经验收通过,案涉项目总计工程款为504281.43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总工程款的95%;现因**公司仅支付354068.01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公司诉至本院。 另,根据原告**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54068.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被告**公司;若案涉金额得到确认,**公司确认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规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同、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案涉项目总计工程款为504281.43元,根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9067.36元,扣除**公司自述的**公司已支付的354068.01元,尚应支付款项为124999.35元;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4999.35元。 如果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两项合计2545元,由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