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363号
案外人:***,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竞,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景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平街19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197T。
法定代表人:艾永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1684D。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艾永贵,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在本院执行**与重庆景仁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景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仁公司)、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艾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23号XX苑车库第177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人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23号XX苑B2栋13-4室业主,与XX苑物业管理处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书》,约定本人对案涉车位拥有终身使用权。故上述车位的用益物权归本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拍卖。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景仁公司、中发公司、艾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诉讼前于2005年4月27日以(2005)渝一中民立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景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金堡XX路23号XX苑10,33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车库。同年10月29日,一中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00301号民事判决,判令景仁公司、中发公司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垫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景仁公司所有的相关商业用房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艾永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因景仁公司、中发公司、艾永贵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多次续查封,现拟进行司法拍卖。另,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经**提出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渝05执异23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曾对第177号车位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案外人***曾对案涉车位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申请。现***再次就上述车位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本院应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