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357号
案外人:***,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竞,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景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平街19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197T。
法定代表人:艾永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1684D。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艾永贵,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
在本院执行**与重庆景仁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景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仁公司)、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艾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23号XX苑车库第84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人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23号XX苑B2栋13-1室现业主。原业主于2002年11月25日向景仁公司购买商品房时,开发商口头向原业主承诺买房就送车位(84号)。后本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业主购买XX苑B2-13-1的二手房,购房时原业主随房赠送84号车位。故上述车位归本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拍卖。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景仁公司、中发公司、艾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诉讼前于2005年4月27日以(2005)渝一中民立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景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金堡XX路23号XX苑10,33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车库。同年10月29日,一中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00301号民事判决,判令景仁公司、中发公司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垫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景仁公司所有的相关商业用房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艾永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因景仁公司、中发公司、艾永贵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多次续查封,现拟进行司法拍卖。另,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经**提出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渝05执异23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夏亚霖与景仁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亚霖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XX苑B2-13-1房屋,总成交金额为677,586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5,258元,余款在200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合同在封面上加盖有“2002年重庆秋季房交会”字样的印章。
2008年10月24日,夏亚霖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嗣后,上述房屋过户至***名下。同年12月2日,夏亚霖出具说明,载明:“此房已转卖给***(2008.12.2),原购房时使用的车位84号归***使用,车号渝AXXX06。”
2020年2月22日,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单据(现金),载明:收到XX苑B2栋13-1***交来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车位物管费等合计701.2元。
再查明,2002年6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景仁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景仁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14,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9日止等内容。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景仁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景仁公司以其所有的的黄金堡·XX苑10,33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车库(产权证号:201字第076XXX、076XXX号)为上述合同项下景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亦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景仁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景仁公司以201字第076XXX、076XXX号房产证下的10,33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车库及相应的土地作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还查明,黄金堡·XX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XX路23号。该小区共有180个车位,按A、B连贯排号,其中A区8-26号车位未抵押。现不分A、B区。景仁公司原交予夏亚霖且现由***占有使用的84号车位在抵押房产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景仁公司将案涉车位抵押给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嗣后,**受让了案涉债权,并经本院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故其对上述车位享有抵押权。虽然景仁公司将上述车位的使用权赠与前手购房人夏亚霖,后夏亚霖又在出售二手房时将上述车位的使用权赠与案外人***,且***已占有使用上述车位,但因***对上述车位所享权益不能对抗**享有的抵押权,故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拍卖上述车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