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4执16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蔡彬,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蔡彬与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7)苏1324执43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蔡彬6,284,306.56元及孳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蔡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31日、7月14日、8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位于宿城区振兴大道东侧、吴宿路北侧宿城经济开发区内1#不动产,本院已查封该不动产(2025年8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案件正在执行复议阶段,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股权。本院已冻结该股权(2024年8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案件正在执行复议阶段,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3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结的申请。
三、2022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8月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8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324执433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 研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