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同创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606号 原告:**市同创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49152620,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君临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142313598D,,住所地江苏**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1423136001,,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光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812905998,,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吴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原告**市同创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谷公司)、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经诉前调解未成功转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禾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健谷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4500000元、代偿利息22837.5元及利息(以163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506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暂合计4527837.5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变更为日万分之六。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被告健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450万元《小企业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算12个月。原告为健谷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他被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健谷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健谷公司、***辩称,案涉担保和反担保事实属实,原告代偿数额属实,希望利息按LPR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禾友公司辩称,1.反担保合同未经过禾友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且同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故同创公司不能基于反担保合同要求禾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如法院判决禾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禾友公司仅应归还同创公司的代偿款总额及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而同创公司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1日止,而至同创公司起诉之日止,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而同创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健谷公司经营持续恶化无法偿还本息,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故要求禾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12月30日,编号:【2020年(经营)字00930号】;贷款人:工商银行,借款人:健谷公司;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 2.《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12月30日;担保人:同创公司(甲方),债务人:健谷公司(乙方),债权人:工商银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编号2020年(经营)字009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发生甲方代偿的,乙方应于代偿发生之日起立即无条件归还甲方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代偿款总额,并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代偿发生后,乙方未能及时归还代偿款总额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将支付担保代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自代偿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甲方利息; 3.《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及股东会决议。签订日期:2020年12月30日;担保人:同创公司,债务人:健谷公司,反担保人:禾友公司、神州公司,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据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享有的债权为担保人依据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因代偿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行金、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禾友公司、神州公司提供反担保已通过股东会决议。 4.《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催收函》两份及银行交易凭证、代偿证明。截至2021年5月21日,健谷公司积欠工商银行贷款利息34437.5元;截至2021年6月2日,健谷公司积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9513775元。工商银行于2021年5月21日从同创公司账户扣收款16312.5元、于2021年6月2日从同创公司账户扣收款4506525元; 5.原告同创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同创公司替被告健谷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本息4522837.5元后,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健谷公司、反担保人禾友公司、神州公司、***、***、***追偿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司法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健谷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息,担保人禾友公司、神州公司、***、***、***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市同创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22837.5元及利息(以163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506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1元,由被告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